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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開放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投資,從事業務活動,經濟部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訂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及依同條例第四十條之一規定,訂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以利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從事業務活動。上開二辦法於98年5月25日由行政院核定,並由經濟部98年6月30日公布施行。 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投資人在臺投資設立登記或報備之營業體種類及程序如后: 一、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若擬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之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取得投資許可後,再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營業主體之許可及分公司設立登記。 二、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投資人,若擬在臺灣地區設立公司或投資現有公司者,應依上開投資許可辦法之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取得投資許可後,再依「公司法」之規定,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 三、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所規定之第三地區公司(陸資之外國公司),若擬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之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取得投資許可後,再依「公司法」之規定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認許、設立分公司登記。 四、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本公司所營事業須符合開放項目正面表列者)無意在臺灣地區營業,僅指派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者,應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之規定,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營業主體之許可及設立辦事處報備。 五、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所規定之第三地區公司(陸資之外國公司其本公司所營事業須符合開放項目正面表列者),無意在臺灣地區營業,僅指派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在臺從事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者,應依「公司法」之規定,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設立辦事處報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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