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誠 NEWS
- 獨資之執行業務者不得列報負責人薪資費用及伙食費
- 營利事業交易新制房地所得額不得減除土地增值稅
- 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贈與配偶財產,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且該贈與財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
- 財政部訂定發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
- 營利事業加計漏報所得額後無應納稅額,仍須處罰
- 跨境電商貨物課稅 將成趨勢
- 買賣「比特幣」是否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課稅範圍及是否適用委託代銷
- 各級政府機關自96年度起依行政院規定支用特別費(禮金、奠儀等)之課稅規定
- 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
- 新法時薪制薪資及加班費計算
- 新舊制下月薪制加班費算法比較
- 一例一休新法簡報
- 2017年元旦起,新制彙總
- 月子中心收服務費 醫美非醫療勞務 要稅
- 「月子中心」及「產後護理機構」課稅大不同,請業者依相關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稅捐
- 健保不給付項目
- 國稅局提出十四種必查條件
- 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
- 跨境電商課徵營業稅問題
- 無實體股票及實體股票如何拋棄事宜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認定原則
- Details
- Category: 國際貿易
- Published on Friday, 15 May 2015 05:04
- Hits: 16766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認定原則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為明確定義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財政部於98年9月3日發布之「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重點說明如下: 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一)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 (二)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 (三)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 前項所稱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但不包含勞務買受應配合提供勞務所需之基本背景相關資訊及應行通知或確認之聯繫事項。 該局指出,依據上述認定原則,明定以勞務提供地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認定基準;其中,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包括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所得、執行專門職業取得之所得及其他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補償性報酬或福利等。營利事業則於符合前述所列三種情形之一者,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如當營利事業提供之勞務係同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或雖在境外進行但需國內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能完成者,基於同一交易行為不宜割裂處理之考量,亦應認定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來源所得。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提供勞務之行為,屬上述情形(二)或(三)者,其如能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如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移轉訂價證明文件、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得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中華民國境內部分之報酬。另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行為,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認定營業利潤。 該局提醒,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應依同法規定申報納稅或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聯絡人:審查二科鄔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
||||||||||||||||||||||||||||
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勞務之報酬應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財政部為解決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各項來源所得認定爭議,業於98年9月3日發布「所得稅法第八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
||||||||||||||||||||||||||||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相關稽徵與判決實務觀察 蔡朝安律師、周泰維律師(本文轉貼自普華商務法律師事務網頁) 壹、前言 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3項)」準此,針對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我國所得稅法規定不分其所得來源,該營利事業均需對中華民國納稅。相對而言,針對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僅就其所得中性質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營所稅,相對而言,如該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中有部分性質不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應被歸類為「中華民國境外所得」者,就該部分該營利事業即不負有納稅義務。故釐清「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概念,實具有決定我國課稅權範圍之重大意義。
貳、實務爭議類型簡介 在邏輯上,只有確定系爭所得「應繳稅」,始有「如何繳稅」之問題。因此,對總機構在國外之營利事業而言,只有在確定系爭所得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具有對我國納稅義務後,始生如何確定納稅「方式」之問題(扣繳?結算申報?分離課稅?)。 一、固定營業場所應合併申報總機構之所得範圍為何? 依據所得稅法第41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又財政部76年01月09日台財稅第7575300號函釋規定:「國外總機構直接對我國客戶在我國境內提供銷售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屬於該國外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該國外事業在華分支機構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準此,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若設有固定營業場所者,該固定營業場所就總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負有合併申報義務,惟其為總機構申報之租稅客體仍以「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為限。 二、公司對國外支付技術服務費用或諮詢顧問費時,是否應負扣繳義務? 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第2款)。」(扣繳義務人規定參見同法第89條) 參、所得稅法第8條的法條結構 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肆、所得稅法第8條之適用邏輯 一、列舉規定適用優先於概括規定 所得稅法第1款至第10款既然為列舉規定,第11款為概括規定,依據法條適用的邏輯,當以列舉規定皆無適用,始有概括規定適用之餘地,否則列舉規定即無規範意義。準此,除非主張課稅權存在的國家能證明系爭所得皆不屬於所得稅法第1款至第10款所定種類之所得,否則即不能將之歸列於第11款「其他收益」。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 5 月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表示:「所得稅法第 8 條於第 1 款至第 10 款例示基於各種典型經濟行為所獲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態樣,另輔以第 11 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 收益」作為概括規定。對概括規定之解釋適用,必以不合於例示之各種典 型經濟行為獲致之所得,始受概括規定之規範。」 二、系爭所得經定性為特定種類所得,復被認定係境外所得,即不須亦不得再適用其他各款規定將之歸列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基於一種所得不應該有兩種屬性之邏輯,系爭所得已經被定性為所得稅法第8條某款列舉所得種類,復經第8條所示該款種類所得之境內或境外判斷標準指向係屬境外所得時,中華民國對於取得系爭所得之外國營利事業,應以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放棄課稅權。此際應不須,且不得再藉由適用他款規定而使系爭所得「復活」成為中華民國課稅客體。蓋此舉顯然將使同一類所得被賦予兩種以上之所得屬性,顯屬矛盾。 伍、勞務報酬與勞務提供地之認定爭議 原文刊載於稅務旬刊2118期 一、何謂「勞務報酬」? 對國外營利事業給付時扣繳義務人應負扣繳義務之範圍為何,或境內固定營業場所應合併申報國外總機構之所得範圍為何等問題所引發之爭議,多與所得稅法第8條就各類所得是否發生在我國境內之判斷標準之規定有關,其中又以該條第3款所稱「勞務報酬」為大宗。 二、「勞務報酬」究為境內所得或來源所得之判斷標準 確認系爭所得之性質為「勞務報酬」後,即應以「勞務提供地」為標準判斷該勞務報酬係境外所得或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然稅捐稽徵實務上曾有稅捐稽徵機關提出所謂「報酬支付地」、「勞務提供之結果地」或「成果使用地」等判斷標準以圖變更前述法律所定標準,然皆為近期行政法院實務所駁斥: 三、財政部發布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仍有若干疑義 為使徵納雙方對於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有認定依據可資遵循,財政部於98年特制訂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其中對於勞務提供地之認定原則,可整理如下表:
陸、最高行政法院就所得種類之最新見解料將再掀風雲 一、「勞務報酬」遭「經營工商所得」吞噬? 由於過去實務見解對於所得稅法第8條之解釋與適用爭論不休,因此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05 月 25 日作成99 年度 5 月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該決議雖解決了長久以來,對第8條的規範結構與適用邏輯的問題,但卻也產生了新的爭議問題。 二、「經營工商所得」之境內或來源所得判斷標準? 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所稱之「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等經營工商所得之來源地判斷標準,應有「交易地及生產地標準」及「常設機構標準」二說。以OECD租稅協定範本對於一般營業所得來源地之認定標準,係採取後者,意即「國外營利事業必須在本國境內設置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時,其營業所得才屬於營業所在地之本國境內來源所得」。 三、納稅人今後自保之道 三、納稅人今後自保之道 由於所得稅法第110條及第114條對於漏未申報所得及短漏扣繳應扣繳稅款皆設有處罰規定,為避免日後產生爭議。應可考慮先按最保守的法律見解申報稅額或扣繳稅款,嗣後再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聲請退稅,以免受罰。 |
||||||||||||||||||||||||||||
給付國外佣金支出係透過第三者轉付者,應提供轉付之資金證明文件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佣金支出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規定,提示雙方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俾供國稅局核實認定。至於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依據前揭查核準則同條第5款規定,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理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營利事業如因某些因素將佣金匯付給非合約所載代理(銷)商之個人或公司,若無法提出匯入個人或公司帳戶之各筆佣金已轉付國外代理(銷)商之證明者,將不予認列。 該局日前查核某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列報佣金支出1千4百餘萬元,雖已提示與國外代理商簽訂之佣金合約,惟其資金之證明文件卻係沖減與國外代理商同一國之外銷廠商應收帳款,而非匯付佣金合約所載代理商,因該公司無法提出該外銷廠商再轉付國外代理商之資金證明,以致遭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時,除應提示所簽訂之佣金合約外,尚應注意保存佣金支出匯付轉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利日後稽徵機關之查核。 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進入該局網頁撥打免費網路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一科賴洲君電話:04-23051111轉71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