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訂定「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

 

國際郵包通關

壹、辦公地址及電話:

臺北市信義路三段89號二樓(即信義路與建國南路口之大安郵局二樓  TEL:(02)27041144或(02)27055280轉207, FAX:(02)27043274、(02)27041123

貳、辦公時間:

週一至週五:上午08:30~12:30,下午13:00~17:00。週六:上午08:30~12:30。

參、本課辦理下列地區進口郵包之驗估、徵稅事宜:

一、臺北市、桃園市、苗栗縣、新竹縣(科學園區請洽03-5639504)。

二、新北市(萬里、金山、汐止、瑞芳、平溪、雙溪、貢寮地區轄屬基隆關,請洽02-24316221)。

三、台東、花蓮地區之“航空郵包”。

肆、徵稅作業說明:

一、小額郵包之各項稅捐通常委託郵局於包裹送達時憑海關填發之“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代收稅款

二、惟遇有需檢具主管機關輸入許可文件或相關資料者,請親臨會同驗關後,由現場郵局代收稅款。

三、郵包物品之離岸價格在美幣五千元(含)以上者,應繕具“進口報單”辦理通關手續,亦由郵局現場代收稅款。

伍、進、出口郵包通關簡介:

一、進口郵包

(一)免稅物品:

1.進口之郵包物品(洋菸、洋酒除外),其數量零星經海關核明屬實,且其完稅價格在新台幣三千元以內者,免徵進口關稅

2.廣告品及貨樣,其完稅價格在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者,免徵進口關稅。

(二)應稅物品:

1、進口郵包離岸價格 (FOB)美幣五千元以下或等值者,如非屬限制輸入貨品,免辦報關手續,由海關查驗核估後,開具「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完稅放行。

2、進口郵包離岸價格 (FOB)超過美幣五千元者,或須憑簽證文件申報進口者,應辦理報關手續。

(三)違禁或管制進口物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郵寄進口。(請查閱有關法令規定)

二、出口郵包:

(一)免具出口報單物品:

寄往國外之小額郵包,非屬「限制輸出貨品表」之貨品,且離岸價格 在美幣五千元以下或等值者,免具出口報單,惟須填妥郵局印製之郵包發遞單報關單各一份,對寄物名稱、數量、價值,應據實申報,並在報關單上簽章,如屬商品或貨樣,請加附商業發票,以憑審核。寄件人填妥發遞單及報關單連同郵包交各地郵局窗口辦理交寄手續,由郵局將郵包彙送海關抽驗放行。

(二)應檢具出口報單辦理報關物品:

凡需繳驗簽證文件,離岸價格超過美幣五千元以上或等值者,保稅工廠或申請退稅之出口郵包物品,均應繕打出口報單並檢附其他必備文件,向各地駐郵局海關辦理出口報關手續,切勿以郵局印製之發遞單、報關單向未駐海關之各地郵局郵寄。

(三)違禁或管制出口物品: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郵寄出口。(請查閱有關法令規定)

三、如欲進一步瞭解進出口郵包通關細節及辦理報關所需具備之文件等,請參閱關務署所編「進出口郵包通關須知」

(網址:http://web.customs.gov.tw/ct.asp?xItem=21472&ctNode=13118)。

陸、請郵包寄件人與收件人注意:

一、郵遞之信函或包裹內,有應課關稅之貨物或管制物品,其封皮上未正確載明該項貨物或物品之品質、數額、重量、價值,亦未附有該項記載者,經查明有走私或 逃避管制情事時,得沒入其貨物或物品。

二、納稅義務人於收到海關填發之稅款繳納證時,如不服海關對郵包物品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請於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或申請複驗。

柒、國際郵包單一窗口作業:

一、自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起,郵寄進口下列四貨品:(1)藥品 (2)化妝品 (3)醫療器材(4)食品(含食品添加物)需憑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文件方能進口貨物,准由郵件收件人向本課申請,再由本課電傳食品藥物管理署辦理,俟該署完成審核作業,再回傳本課後,憑以通知申請人辦理後續通關手續,郵件收件人可免兩地奔波申請之不便。

二、郵件收件人申請本單一窗口簽放作業,其表格由食品藥物管理署或本課提供,惟須檢附成分說明書(仿單),除一般成藥、口服維生素製劑外,另須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處方箋。

再次提醒您-誠實申報可保障您的權益,遇有疑義即撥電話(02)27041144 當可獲得滿意之服務。

資料維護單位:松山分關郵務課

電話:(02)27041144

[臺北關] 民國104年5月11日

財政部令:訂定「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031002278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郵包物品:指由郵政機構傳遞之進、出口郵遞信函及包裹。

             二、郵政機構:指依郵政法提供郵政國際服務之機構。

第 3 條   進、出口郵包物品,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非屬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  

             二、非屬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出口或禁止輸出之物品。

             三、每件(袋)毛重三十公斤以下。

第 4 條   郵包物品存儲及辦理通關作業所需之通關場所應由郵政機構提供並經海關核准。其查驗場地、動線及其他必要設施並應配合海關查驗及辦理通關之需要。

           前項存儲郵包物品之倉間應由郵政機構及海關共同聯鎖。

第 5 條   進口郵包物品之發票應隨附於郵包外箱或箱內,供海關查核。未檢附者,   經海關認有審核必要時,由郵政機構以書面通知收件人檢送。

           未檢附海關指定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文件,由郵政機構以書面通知收件人檢送。

第 6 條   進口郵包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件人應自郵政機構寄發補辦驗關手續通知單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向海關辦理報關:

一、離岸價格逾等值美幣五千元。

二、需申請沖退稅、保稅用之報單副本之物品。

三、復運進口案件需調閱原出口報單之物品。

四、依本法、相關法規及稅則增註規定減免稅之物品。

五、屬外貨進口報單(進口報單類別「G1」)適用範圍以外。

   六、屬財政部公告實施特別防衛措施之物品。  

     七、屬實施關稅配額之物品。

     八、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報關之郵包物品。

   未依前項規定期間報關者,除有第二十條規定之情形外,依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7 條       進口郵包物品應依相關規定徵收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三千元以內者,免徵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

           前項免徵稅款之郵包物品,不包括菸酒及實施關稅配額之農產品。

             為因應緊急狀況需要,財政部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進口之特定物品,不受完稅價格新臺幣三千元以內免稅之限制。

第 8 條   完稅價格逾本辦法規定免稅限額者,應按全額課徵進口稅費(捐);其屬零星物品者,除菸酒及實施關稅配額之農產品外,應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五規定之稅率課徵關稅;非屬零星物品者,應分別按海關進口稅則所規定之稅率課徵之。

第 9 條       前條所稱零星物品,不包括單項或屬同種類且歸屬同一稅則號別之物品完稅價格合計逾新臺幣三千元者。

第 10 條       進口郵包物品完稅價格逾新臺幣三千元,且非屬第六條之應辦理報關者, 由海關填發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送交郵政機構,以憑投遞並代收稅款。

第 11 條   自國外進口之郵包物品,自同一寄遞地,同一到達日寄交同一地址或同一收件人,在兩件以上者,合併計算完稅價格。

前項所稱同一到達日,指郵政機構加蓋郵戳於郵包發遞單上之日。

第 12 條   自同一寄遞地寄交同一地址或同一收件人之郵包物品,次數頻繁者,不適用本辦法關於免稅之規定。

           前項所稱次數頻繁,指於三十日內郵寄物品二次以上或半年內郵寄物品六次以上。

第 13 條   郵包物品屬應施檢驗、檢疫品目範圍或有其他輸出入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各該輸出入規定辦理。

第 14 條   下列進口郵包物品,免申請輸入許可文件:  

             一、進口六公斤以下之寵物食品,免申請「飼料輸入登記證」。

             二、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免輸入許可文件者。

             進口供自用之菸酒,數量未逾下列規定,免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

             一、酒:五公升。

             二、菸:捲菸五條(一千支)或雪茄一百二十五支或菸絲五磅。

             前二項物品涉及其他輸入規定者,應依各該輸入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出口郵包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寄件人應填送出口報單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一、離岸價格逾等值美幣五千元。

             二、依相關法規有輸出規定。

             三、需申請沖退稅、保稅用之報單副本之物品。

             四、復運出口案件需調閱原進口報單之物品。

             五、屬國貨出口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5」)和外貨復出口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3」)適用範圍以外。

             六、其他依法令應向海關辦理報關之郵包物品。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報關者,由郵政機構通知寄件人辦理出口報關事宜。

第 16 條   非屬前條規定應辦理報關之出口郵包物品,寄件人應於寄件文件據實申報物品名稱、數量、價值,由郵政機構連同郵包彙送出口地海關查(抽)驗放行。

第 17 條   寄往國外修理或加工且離岸價格未逾等值美幣五千元之郵包物品,寄件人應填具「郵寄待修、加工物品出口簡易申報單」,向駐郵政機構海關申請查驗。

             前項郵包物品復運進口時,應向進口地海關提交出口時申報之簡易申報單正本。

第 18 條   郵政機構應配合海關之相關規定,並與海關密切合作,防止進、出口侵害智慧財產權之郵包物品。

第 19 條   郵包物品查驗時,郵政機構應派員會同海關查驗,並辦理有關之搬移、拆包或開箱暨恢復原狀等事項,必要時,得通知收(寄)件人會同為之。

           郵包物品包件過重、體積過大或有其他特殊情形需移至海關核准之特定查驗區查驗時,郵政機構應負責貨物之載運、安全與管理。

           拆驗完畢之郵包物品應以「關郵會封」封籤黏貼牢固並由雙方蓋章。

第 20 條   無法投遞、招領逾期之進口郵包物品及寄件人聲明拋棄、收件人未領取之郵包物品,應經海關查驗及核准後,由郵政機構辦理後續處理事宜。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