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型三角貿易-反三角貿易

 

進口型三角貿易-反三角貿易

 

國內貿易商乙向國內貿易商甲訂貨,甲轉向國外供應商訂購並以乙之名義進口及海關代徵營業稅。

營業人甲接受乙訂貨轉向國外丙訂貨,並以乙名義進口,如何開立發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國內甲營業人接受國內乙營業人訂貨,轉向國外丙廠商訂貨,並直接以國內乙買受人名義報關進口之交易型態,有關銷貨發票之開立方式,業經財政部97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0620號令重為核釋,國內甲營業人應按其收取轉付差額視為佣金收入或按其所取得之佣金收入,開立以國外丙供應商為抬頭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國內甲營業人接受國內乙營業人訂貨100萬元,轉向國外丙訂貨80萬元,直接以乙買受人名義報關進口,則甲營業人應按其差額20萬元,開立以國外丙營業人為抬頭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乙營業人則以其進口文件為進貨憑證,並以海關代徵之營業稅為其進項稅額,憑「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新釋令可避免財政部90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48號函釋,造成乙營業人同ㄧ筆交易取具兩筆進項憑證,致重複負擔進項稅額,乙必須再向稽徵機關申請退稅之困擾,又若乙為兼營營業人時,亦可避免乙營業人可能無法全額扣抵或退還該筆重複負擔的進項稅額之情形。

該局指出,此類交易型態財政部已重新核釋,另財政部90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48號函釋亦於97年10月20日起廢止,稽徵作業已大幅簡化,並可降低爭訟事件。

關於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另一營業人(乙)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訂貨,並直接以乙營業人名義報關進口之交易型態,如丙於交貨時所開立之商業發票與提貨單等交易資料,皆以乙為抬頭,而甲不負貨物瑕疵擔保責任者,則係屬乙進口貨物之行為,尚非屬甲銷售貨物之行為,故甲應就收取之佣金或手續費收入,按其取得來源,開立以丙為抬頭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或以乙為抬頭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依百分之五稅率課徵營業稅。

如甲係以自已之名義分別與乙、丙簽訂獨立買賣合約者(甲負貨物瑕疵擔保責任),則核屬甲之銷貨行為,甲應按進、銷貨之方式處理,按銷貨金額全額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乙。

【財政部90.09.20.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五七四八號函】(已廢止)

國內貿易商應開立應稅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國內營業人乙營業人因此溢付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核實退還

【財政部94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5540號函】

營業人甲接受乙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訂貨並以乙名義進口應如何開立發票釋疑。

一、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國內買受人(乙)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訂貨並直接以乙買受人名義報關進口之交易型態,應按其收取轉付差額視為佣金收入或按其所取得之佣金收入開立以國外供應商丙為抬頭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

二、本部90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48號令,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

【財政部97.10.29台財稅字第09704550620號】

說明:須同時符合下列兩條件,方可適用零稅率:

條件一:接受服務主體的位置在國外

條件二:相關貨物流最終目的地在國外

結論1:進口型三角貿易-反三角貿易之甲貿易商是否符合零稅率之分析:

接受貿易商(甲)服務主體的位置:乙在國內; A在國外

相關貨物流最終目的地:乙在國內

故貿易商甲之銷售額不符合零稅率條件

結論2:進口型三角貿易-反三角貿易之甲貿易商及國內營業人乙之稅負分析:

(1)甲貿易商:開三聯式發票給國內營業人乙(此為90年函令已於97年刪除);依收取轉付差額開二聯式應稅發票給國外客戶A

(2)國內營業人乙:進口時由海關代徵進口營業稅;取具由甲貿易商開具的進項稅額憑證(此為90年函令已於97年刪除)

其他相關函令:

財政部賦稅署102.10.01臺稅消費字第10200127940號營業人甲接受保稅區乙訂貨轉向國外丙訂貨並以乙名義進口之交易型態仍應依規定開立發票

主旨: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國內買受人(乙)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訂貨,並直接以乙買受人名義報關進口之交易型態,應按其收取轉付差額視為佣金收入或按其所取得之佣金收入,開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

保稅區接受國外客戶訂購保稅貨物依其指示運交課稅區買受人如取得外匯者可適用零稅率

一、保稅區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保稅貨物,並依其指示將該保稅貨物運交指定之國內課稅區買受人,且取得外匯收入者,其營業稅可適用零稅率。

二、至保稅區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非保稅貨物或課稅區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貨,並依其指示將貨物運交指定之國內課稅區買受人者,仍應依5%稅率課徵營業稅。(財政部91/06/06台財稅字第0910453451號令、財政部96/06/29台財稅字第09604530290號令、財政部101/05/24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