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以土地、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之估價原則

財政部令:核釋「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以土地、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之估價原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

一、納稅義務人以土地、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時,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納稅義務人主動提示下列足供認定該土地、房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

(一) 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二) 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

(三) 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四) 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

(五) 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六) 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七) 其他公允客觀之不動產時價資料。

(八) 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

二、 廢止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751號函及90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443號函。

部  長 張盛和

(財政部83/01/26台財稅第831581751號函)以土地提供繳稅擔保時按公告現值加4成估價

(財政部90/01/29台財稅字第0900450443號函)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按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