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售,所負擔廣告費之進項稅額應依約定核實扣抵銷項稅額

 

 

[南區國稅局] 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售,所負擔廣告費之進項稅額應依約定核實扣抵銷項稅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建設公司與地主合作建屋(含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及合建分屋等)出售,由建設公司取得廣告費進項憑證,該進項稅額可否全數由建設公司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依建設公司與地主間對廣告費約定負擔比例而定。
 
該局查核轄內某建設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售房屋與土地,由該公司取得廣告費進項憑證計2千2百萬餘元,該進項稅額已全數由該公司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按建設公司與地主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及帳載資料顯示,公司與地主間對廣告費有約定負擔比例。
 
按財政部85年5月8日台財稅第851904174號函釋規定,建設公司與地主合作建屋(含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及合建分屋等)出售如約定銷售合建房地之廣告費全數由建設公司負擔者,則建設公司依法取得之廣告費進項憑證,其進項稅額可准予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建設公司與地主間對廣告之負擔如有其他約定者,應從其約定核實認定之。
 
由於上開查核案例,公司與地主間有約定廣告費之負擔比例,故屬於公司負擔部分列為「廣告費」,另屬地主負擔部分需列為「其他應收款」,俟年底再與地主結算收取廣告費。國稅局乃按各案場依約定廣告費負擔比例核算,屬地主負擔的廣告費,公司不可扣抵之進項憑證計1千3百萬餘元、稅額65萬餘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核定公司涉嫌虛報進項稅額予以補稅並處罰。
  國稅局特別指出,建設公司與地主合作建屋出售,倘由建設公司取得廣告費進項憑證,應注意有無與地主約定負擔比例,屬地主負擔的廣告費,其進項稅額依法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局再度呼籲,若有類似情形,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姜科長 06-2298052
  彙總編號10102-1502


更新日期:2012/02/03

發佈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