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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國公司登記
股票股利為什麼都是整數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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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 本國公司登記
- Published on Wednesday, 21 January 2015 0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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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以股息及紅利發行新股) 第二百四十條 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依前三項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 |
△不滿一股之金額配發現金之規定,不能由股東會決議提高不滿十股之金額配發現金准司法行政部六七、三、二七臺(67)函參0二六四九號函復意見以:「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係就公司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時,應經公司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所為之規定。同項後段所謂『其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云云,乃就發行新股時,如其金額不滿一股而設之規定,換言之,如經股東會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發行新股時,即應按其持有之股份比例分配之,其金額不滿一股時,始得分派現金,以維持各股東平等之權利,並非謂股東會亦得任意決議股份在多少股以上者配發新股,不滿多少股者,分派現金之意。」 (經濟部六七、四、七商0九九一四號) |
△股息紅利之發放應以股票或現金為限 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其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依前三項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是以,股息紅利之發放應以股票或現金為限。 (經濟部九0、七、一三商字第0九00二一五0八一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