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國公司登記

營利事業是否一定要加入同業公會

商業團體法

第 12 條

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二業以上商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 63 條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逾三個月仍不入會者,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分之。

第 67 條

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為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監事。

五、整理。

六、解散。

商業團體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下級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