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人兼公司其他職員者,其加保勞保及勞退之效力為何?

監察人兼公司其他職員者,其加保勞保及勞退之效力為何?

中華人事主管協會資深講師 簡文成 2009.03.23 撰擬

網址:http://www.hr.org.tw/news2.asp?ctype=7&autono=1907

日前於講授勞工保險課程時,上課學員提示勞工保險局之函釋稱:「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依公司法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係屬委任關係,且公司之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故其既非屬公司僱用之員工,亦非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依規定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局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保承新字第○九七一○一六八三五○號函參照)從這一則函釋內容,吾人得知勞保局認為:因為公司法第二一六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其並非受公司僱用之勞工,且公司法第二二二條復又規定公司之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故依公司法委任之監察人既非僱用之勞工,亦非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故依法不具參加勞工保險之資格,如已加保者,依實務經驗,勞保局勢必依該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加保期間不計勞保年資,且追還加保期間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並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然而,勞保局前揭函釋所持見解恐與法有違,且侵害人民加保勞保之權利。

   按監察人者,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要而常設之監察機關,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公司會計之審核(公司法第二一八條第一項、第二一九條第一項參照),監察人在企業自治之原則下,屬於公司內部之自治監督與控管。所謂監察,不僅對董事執行業務有監察之權,對於會計亦有審核之權(註一),以故,基於監察人對內行使監察權之實際需要,使其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絕流弊,公司法第二二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而本條所稱之「其他職員」,依經濟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商字第○九三○二一一一九四○號函之解釋:「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旨在期望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而不得兼任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等職務,以杜流弊。本條所稱之其他職員,係指除公司董事、經理人外,其他為公司服勞務之人,而該項勞務須為監察權行使所及者始屬之(本部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商字第0一一三三九號函參照),本案公司之「總務」或「顧問」人員可否由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請依上開說明辦理。」從而,依前揭函釋意旨,其他職員之勞務若非監察權行使所及者,監察人自得兼任之,並非任何勞務,監察人均不得兼任之,此亦符合憲法第十五條所揭示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是以,監察人兼任非監察權行使所及之其他受僱職員者,其與公司間既具委任關係,又具僱傭關係,其以受僱勞工身分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參加勞工保險,自屬適法。

   其次,就立法沿革以觀,原公司法第二二二條係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此項規定如前所述,係基於監察人對內行使監督權之實際需要而加之限制,然,鑑於公司往往以其他職員名稱掩飾監察人兼任類同董事或經理人之工作,以規避前述限制,造成弊端,爰於民國六十九年將該條修正增訂為:「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因此,修正後條文之「其他職員」應解為其職務或勞務性質與「董事、經理人」相類似者,方為該條所禁止監察人兼職之範圍,即前揭經濟部函釋所稱監察權行使所及之勞務,監察人不得兼任之,果非監察權行使所及之職務,監察人非不得兼職,例如梁宇賢教授就認為:監察人倘兼任工友,不論在本公司或他公司,均不受限制。(註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十一號判決亦認:「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為民法之委任關係,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之時間為97年4月7日表明願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起至98年6月2日辭去監察人職務為止,但原告雖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但仍繼續為被告工作並領取工資,則原告雖違背前揭公司法第222條之規定,仍不妨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期間仍與被告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當堪認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係至其向被告辭職時為止一節,亦屬可採。」

   退萬步而言,監察人兼任同一公司董事、經理人或監察權行使所及之其他職員者,應僅係其喪失監察人之資格,而生監察人失格解任之效力,並不影響其為「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之身分,則其以「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之身分參加勞保,亦屬適法,勞保局不得侵害其依法加保之權利。

註一:公司法論,梁宇賢著,第四五○頁,二○○三年十一月版,三民書局股份

有限公司出版。

註二:公司法論,梁宇賢著,第四六二頁,二○○三年十一月版,三民書局股份

有限公司出版。

公司監察人可否提撥退休金疑義。

勞動部103年10月16日勞動福3字第1030136185號

一、 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營作業者﹑「受委任工作者」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得自願依該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雇主得為同條例第7條第2﹑3款規定人員(即「受委任工作者」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每月工資6%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二、 至於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與公司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經查監察人與公司間雖為委任關係,惟其性質與實際從事勞動者仍有差異,非可歸類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第3款之「受委任工作者」,爰不適用前開得依法自願提繳退休金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