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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不加勞保 雇主如何自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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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 勞工保險
- Published on Tuesday, 15 January 2013 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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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實: 甲自民國93年起受僱於乙公司擔任清潔人員。甲於98年下班騎乘機車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顱內出血及腦水腫之傷害,住院治療出院,之後更持續在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依勞保局函認定屬職業傷害,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公司未依法為甲投保勞保,致甲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及失能給付等保險給付。 乙公司主張: 一、車禍在甲下班後發生,應非職業傷害。 二、甲於93年受僱時,即表明其具有農保身份,故不願再加入勞保。 三、按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數額,與雇主投保之商業保險理賠金性質相同,二者得予以抵充。 法院判決: 一、所謂職業傷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或往返勞務地點之必要途中所受災害。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關於「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自明。 甲於下班後之適當時間,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在必經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依上開說明,應屬職業傷害。 二、無論勞工未投保之原因為何(即使甲要求公司勿為其投保亦然),均不得解免乙公司所應負為員工投保勞保之義務,以免雇主挾其經濟上之優勢,變相脅迫勞工放棄加入勞保之權利。 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勞保之規定既為強制規定,縱兩造有此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該約定亦屬無效,乙公司仍須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負賠償之責。 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失能)、傷害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但同一事故,依其他法令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以抵充之,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編寫自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判決) 『看判決學保險』 若碰到卡債族,不願加入勞保,因如果是公司加保,銀行只要查到就是直接扣薪1/3,雇主僱用人時有時會兩難。如果如同案例發生職災,無法申請職業傷害相關之勞保給付時,雇主是要負責賠償的;幸好案例中的乙公司有投保團體保險,團保之理賠金得以抵充職業災害之補償費用,否則雇主真的是有苦說不出。 雇主僱用員工時,人才的慎選要深思熟慮,背後更需完善的風險管理的規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