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識

訂定發布「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訂定發布「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財政部表示,為健全適用所得稅協定之稽徵作業,建立制度化之處理規範,財政部曾於90年2月22日以台財稅字第0900450628號函發布「適用租稅協定稽徵作業要點」。鑑於該要點發布後,我國陸續與荷蘭、英國、瑞典、比利時及丹麥等國家簽署所得稅協定,且近年來國際間對於部分協定適用疑義已發展出較明確之認定原則,遂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與聯合國(UN)稅約範本註釋及我國國內法相關法令,並配合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所得稅反避稅制度之研究」結論,依據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訂定「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於99年1月7日以台財稅字第09904504820號令發布施行,「適用租稅協定稽徵作業要點」則於同日停止適用。本準則共分8章,合計34條,規範重點如下:

一、適用所得稅協定案件之調查、審核所依循之法令。

二、所得稅協定之範圍及適用之人。

三、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依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應課徵所得稅者,得依所得稅協定予以減免。

四、雙方締約國居住者之認定原則。

五、依雙方締約國稅法規定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應依所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順序判定其唯一居住者身分,各項判定標準之用詞定義。  

六、實體常設機構、工程常設機構、服務常設機構及代理人常設機構等各類型常設機構之認定原則。

七、各類所得依所得稅協定減免所得稅(含免稅或適用優惠稅率)之申請程序。

八、營業利潤、執行業務所得及受僱勞務所得依所得稅協定規定我國得予課稅者,其課稅所得之計算。

九、所得稅協定係規範雙方締約國協商課稅權之分配原則,相關稽徵程序仍應依各締約國國內法規定辦理。

十、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但依所得稅協定視為有常設機構之相關稽徵程序。

十一、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利息、權利金及技術服務費,得依所得稅協定適用上限稅率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5條合併申報規定。

十二、溢繳稅款得由所得人、扣繳義務人或所得人委由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規定程序申請退還,並得採彙總方式辦理。短繳或溢退之稅款,得採彙總方式補稅。

十三、中華民國之居住者適用所得稅協定消除重複課稅規定申報國外稅額扣抵或視同國外已納稅額扣抵,其申報程序及限制。

十四、居住者證明及納稅證明之申請及核發規定。

十五、依所得稅協定與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進行相互協議之程序,及進行資訊交換之程序。     財政部指出,「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自發布日施行,至於發布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可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