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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會計師居住者證明之核發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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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 法律常識
- Published on Wednesday, 21 October 2015 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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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新聞稿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會計師居住者證明之核發原則 財政部表示,租稅協定係適用於具有一方或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而協定條文中有關居住者之定義係指負有納稅義務之個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因會計師事務所非屬我國所得稅法規範之課稅主體,故不得以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申請核發居住者證明,而應由受任提供服務之會計師向其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核發該會計師之居住者證明。 財政部說明,會計師取得源自他方締約國之執行業務所得,依據我國與其他國家所簽署之租稅協定內容,在他方締約國若無固定處所(fixed base)、居留未超過一定期間或報酬未超過一定金額者(適用要件依與個別國家之協定內容而定),其課稅權係歸屬於我國,他方締約國不得對其課稅,而我國現行所得稅法對於個人之國外來源所得亦不課稅,故會計師取自他方締約國之執行業務所得若可適用租稅協定,該所得之最終稅負為零,具有極大之租稅利益。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因租稅協定之適用對象僅限於雙方締約國家之居住者,而所謂居住者,係指依雙方締約國法律規定負有納稅義務之人。另按「適用租稅協定稽徵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人,為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租稅協定,得向我國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居住者證明。徵此,會計師向他方締約國主張執行業務所得免稅,若該國要求提示居住者證明時,會計師得向我國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居住者證明。又會計師多以事務所之型態經營業務,按我國現行稅法規定,會計師事務所本身並不課徵所得稅,稽徵實務上要求會計師應於結算申報時提示會計師事務所之帳簿憑證、損益結算及聯合執業之盈餘分配比例等資料,係基於核算會計師個人執行業務所得之目的,與合夥營利事業先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再歸課合夥人個人營利所得之課稅方式有別,故會計師事務所非屬所得稅之課稅主體,尚不符合租稅協定所稱「負有納稅義務之人」,於申請適用租稅協定時,應以會計師之名義為之。至於聯合執業之會計師事務所則應由受任提供服務之會計師向其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居住者證明,及據以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租稅協定。 聯絡人:科長吳蓮英 聯絡電話: 02-2322755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