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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台星經濟夥伴協定投資及服務貿易相關章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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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 法律常識
- Published on Wednesday, 21 October 2015 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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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星經濟夥伴協定 貳、投資及服務貿易相關章節 一、投資 ASTEP在投資部分,規定彼此以國民待遇原則開放雙邊投資,並給予投資人與投資事業保障,其內容簡述如下: (一)投資促進(Investment Promotion):包括資金、利潤自由匯出入及自由運用;不得要求投資人使用地主國生產的原物料或達到一定比例的自製率;不得要求投資事業之董事會成員及高階經理人必須任命特定國籍的自然人擔任等措施,擴增投資人進行投資時之自由度,減少不合理干預。 (二)投資保障(Investment Protection):包括(1)擴大投資保障標的:從傳統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擴大至涵蓋技術、智慧財產權、有價證券等各種形式資產為核心之投資;(2)公用徵收應給予投資人即時、有效及充分的補償;(3)給予投資人與其投資事業公平公正待遇及完整安全保障;(4)投資人與當地國政府間之投資爭端可訴請國際仲裁,由公正客觀的國際仲裁人仲裁解決,對投資人之保障更為完整周全。惟金融服務業僅限於違反徵收補償、資金自由移轉及拒絕給予利益之情形,投資人始得提起爭端解決仲裁。 (三)投資自由化(Investment Liberalization):雙方投資人在對方進行的投資,可享受與該國投資人相同的待遇(國民待遇);但雙方可另就部分業別不符合國民待遇等規定之措施,列入「不符合措施(NCMs)」清單予以保留。 二、跨境服務貿易 (一)在服務業市場開放部分: 1. 對於彼此的投資與跨境服務,雙方原則上同意全面開放,若在特定行業有限制措施時,則應詳列在保留清單(此即「負面表列」)。其中我國在運輸服務、電信服務、專業服務等30類服務業別保留採取限制措施之權利,新加坡則在運輸服務、商務服務、健康服務等35類服務業別保留採取限制措施之權利。但是在金融服務業,雙方同意維持WTO承諾之開放範圍。 2. 就雙方在WTO架構下就市場開放所做的承諾相比較,星方在ASTEP進一步開放綜合工程服務業、景觀服務業以及研發相關服務業等;我國則進一步放寬電信服務業、海運服務業,以及環境服務業等。 (二)有關規範跨境服務貿易往來之基本原則部分,雙方同意以WTO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核心條文為基礎,包括: 1. 除少數列入服務業市場開放保留清單之項目外,雙方同意提供對方服務提供者國民待遇;且不得採取數量、交易、資產總值、經營形式等要求,或規定設立營業據點等影響服務提供者市場進入機會之限制措施。 2.雙方主管機關規定服務提供者須符合一定之資格或技術標準,或應取得執照時,相關資格、技術標準及執照之條件及申請程序應力求客觀、透明,不得構成不必要之貿易障礙。 三、電信附件 (一)ASTEP規範新加坡業者應依我國現行法規來臺投資電信服務業市場。 (二)電信附件係要求雙方政府確保法規透明化,提供雙方業者公平公正之競爭環境,包括:確保電信市場之公平競爭;公開與透明化發照標準;確保業者間網路互連;提供普及服務;成立獨立監理機關;合理分配與使用稀有資源(包含頻率、編碼及電信路權等)。 (三)透過電信附件,雙方政府進一步承諾: 1.為達到互連之目的,在技術可行以及無其他替代方案之情況下,其他業者可將其必要的互連設備放置於主要業者之場所中。 2.除有關於商業機密、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資訊外,雙方主管機關應公開互連協議資訊。 四、電子商務 雙方承諾就電子傳輸之數位產品彼此給予不歧視待遇,另本章亦規範促進電子商務發展之相關事宜,包括免除電子傳輸之數位產品之關稅、電子商務交易雙方可自行選擇電子簽章方式、鼓勵貿易無紙化之管理、共同合作促進中小企業運用電子商務,並就防杜網路詐欺及消費者保護進行法規資訊交換與經驗分享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