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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隱名合夥協議書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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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 法律常識
- Published on Friday, 23 October 2015 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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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合夥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 |
資料來源: http://big5news.cnal.com/management/04/2013/01-29/1359420100316993.shtml 隱名合夥協議書 隱名合夥人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為乙方),出名營業人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為甲方),茲為隱名合夥經當事人間同意締行協議條件於下: 第一條 甲方開設_________商行專營_____________事業計共資本金人民幣_____________元整,除甲方自出人民幣____元整外,餘人民幣____元整,由乙方於本協議成立同時一次交清,甲乙方各自確認。 第二條 乙方投入資本人民幣________元整後,即為_____________商行的隱名合夥人而甲方認諾。 第三條 甲方應每屆事務年度終,開具財產目錄借貸對照表,以及營業損益計算書交付乙方查核。 第四條 前條查核時,如乙方發現疑義之處,即可到商行查閱合夥人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的狀況。 第五條 本隱名合夥損益應按照合夥出資額比例分配負擔。 第六條 前條利益的分配,應於損益計算後,五日內由甲方支付乙方,而未支付的分配金,乙方可充作其出資的增加於甲方同意。 第七條 關於____商行營業事務,均由甲方執行,而乙方不得參與事務的執行。 但乙方得隨時查閱合夥的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的狀況。 第八條 隱名合夥期間中,如遇虧蝕時,如果其財產不足資本額半數的,甲方應即通知乙方,而乙方可終止協議。 第九條 甲方與乙方所出的資本,以甲為一的比例如遇虧損時,應以此計算分擔。 第十條 本隱名合夥有效期間,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共為____年__月。 第十一條 乙方如遇不得已事由,須中途終止協議的,應於年底為之;但須於兩個月前通知甲方。 第十二條 協議終止時,甲方應返還乙方所出的資本金額,並應支付應得的利益金;但因虧損而減少資本的,只得返還其餘剩的存額。 第十三條 甲乙雙方間所出的資本,如不幸虧蝕凈盡的,以協議終止論;但雙方願意繼續出資的,不在此限。且甲方有意繼續經營,而乙方亦不願意再出資加入時,甲方不得拒絕。 第十四條 甲方如中途欲將_____________商行出讓於他人時,應先通知乙方,如乙方願意按照時價受讓時,應盡先使乙方受讓,甲方不得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第十五條 甲方如違背前條或因乙方不願意受讓,將_____________商行股份出讓於他人的,出讓之日即為本協議終止之日。 第十六條 甲方在協議存續中發生不測的乙方可終止協議。 第十七條 本協議未訂明事項依民法通則或有關法規辦理。 本協議一式二份,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為憑。 出名營業人(甲方):____________ 負責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隱名合夥人(乙方):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_日 所謂隱名合夥,是指當事人的一方對另一方的生產、經營出資,不參加實際的經濟活動,而分享營業利益,並僅以出資額為限承擔虧損責任的合夥。出資的一方稱為隱名合夥人;利用隱名合夥人的出資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經濟活動的一方稱為出名營業人。 隱名合夥合同 - 正文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隱名合夥人)對他方(出名營業人)的營業進行投資,分享利潤的合同。投資者可以不分擔損失(如德國商法),或僅以出資為限承擔虧損的責任。 隱名合夥合同是有企業經營才能的人和有資本的人的一種合夥方式。由於在羅馬時期教會禁止放債生息,於是出現了商人借款以利潤代利息的辦法,後來發展為隱名合夥。中國封建時代,以商人為士、農、工、商“四民”之末,因此,投資者不願公開出面,同時又怕擔無限責任的風險,也採取隱名合夥的形式。1978年修改後的《法國民法典》,雖在第3編第9章中特設有隱名合夥一節,但實際上是指未經登記、沒有取得法人資格的普通合夥而言(見合夥合同),和一般所指的隱名合夥並不相同。 隱名合夥與普通合夥的區別有: 隱名合夥人投資的財產必須移轉給出名營業人,為出名營業人所有;普通合夥的財產則為全體合夥人所共有。 在隱名合夥中,隱名合夥人和出名營業人的權利、義務不同,隱名合夥人不執行合夥業務,他的責任有限;在普通合夥中,各合夥人的權利義務相同,原則上都有執行合夥業務的權利和義務,對合夥債務負無限責任。 隱名合夥合同一般因出名營業人的死亡、破產或被宣告喪失行為能力(見自然人而終止;在普通合夥中,這些事件僅作為該合夥人退夥的原因,合夥合同繼續生效。 此外,隱名合夥和兩合公司很相似(見公司法),但兩合公司是法人,公司的財產屬於公司所有,全體股東僅為間接共有人,隱名合夥則不是獨立的權利主體,其財產為出名營業人所有;兩合公司的股東都出名,在隱名合夥中,隱名合夥人不出名,只有出名營業人出名。至於在隱名合夥中,出資人只分享利潤而不負擔損失,實質上應為有報酬的消費借貸(見借貸合同)或租賃合同,只是附有分享合夥的盈利為條件而已。 隱名合夥的營業既為出名營業人所有,合夥業務全由他們負責,有關營業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都歸他們承擔,第三人與隱名合夥人不發生直接的關係。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債權人也無權對隱名合夥人請求分擔。隱名合夥人雖不參加業務的執行,但他對合夥的盈虧既有利害關係,因此,對合夥業務和財產狀況就享有檢查權,此項權利不得以特別約定予以剝奪。其他事項,一般可準用普通合夥的有關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