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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一般合夥與隱名合夥拆夥後常見民刑事法律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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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 法律常識
- Published on Friday, 23 October 2015 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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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合夥與隱名合夥拆夥後常見民刑事法律糾紛 合夥分為「一般合夥」(或稱「普通合夥」)與「隱名合夥」,「一般合夥」之各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均連帶負其責任;而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703條規定,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而按「(一) 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二) 合夥契約訂定,合夥人中之一人,於其出資之限度外不負分擔損失之責任者,在各合夥人間,固非無效,但不得以之對抗合夥之債權人。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該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亦連帶負其責任。」、「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704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71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究為一般合夥或隱名合夥,攸關全體合夥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舉例而言,甲乙各出資10萬元經營「黑白小吃店」並為商業登記,由甲對外經營,事後小吃店經營不善結束營業,清算後還負債20萬元,若該小吃店當初登記為甲乙合夥商號,則甲乙在法律上可認為「一般合夥」關係,甲有權要求乙一同分擔該20萬元虧損;但若該小吃店是登記為甲獨資之商號,則甲乙在法律上合夥關係之性質,要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若甲乙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僅由甲執行合夥之事務負責經營,且出名為商業登記,仍屬一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關係,甲有權要求乙一同分擔該20萬元虧損,但若甲乙間係約定乙對於甲所經營之事業出資,僅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則係隱名合夥關係,乙只在其出資額10萬元內負責,多虧的20萬元,甲要自已想辦法解決,沒有權利要求乙一同負責。 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上訴人既自承其為隱名合夥人,被告林○富為出名營業人,則林○富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以隱名合夥人,倘發現出名合夥人有帳冊不清、亂搞污錢的情形,是沒有辦法告出名合夥人背信或侵占罪的。 但在「一般合夥」情形,執行合夥業務之代表人所持有之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物,如代表人將合夥財產變持有為己有,仍應負侵占罪責,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則應負背信罪責。另外,在一般合夥情形,退夥人退夥後,要求他合夥人歸還其所出支之合夥資金或財物遭拒,可以告他合夥人侵占嗎?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判例可資參照,所以這個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退夥人只能循民事途徑,把自己的合夥出資要回來。 |
【合夥契約書】--草約 (2008/12/27) 立契約書人 戴江慶先生﹝以下稱甲方﹞,王森諒先生﹝以下稱乙方﹞ 甲方係臺灣正統心算之創辦人,擬赴中國大陸開創正統珠心算事業,為求該事業能創辦成功並順利發展,乃邀請乙方合夥,共同參與該合夥事務。有關合夥事務之執行及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雙方約定如下: 第一條 合夥契約之性質為隱名合夥契約。甲方為出名合夥(營業)人,乙方為隱名合夥人,但乙方得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 第二條 本合夥契約所指大陸正統心算合夥事業係臺灣正統心算之總代理機構。 第三條 大陸正統心算合夥事業之總代理權及於中國大陸各省市(院轄市)及澳門特區;但香港特區、廣東省及江蘇省除外。 第四條 本合夥契約生效前,因香港特區、廣東及江蘇兩省之正統心算代理權,已由臺灣正統心算自行授予,故其權利金及引申之利益或收入,仍歸屬臺灣正統心算,其未來權責亦與本合夥事業無關。 第五條 大陸正統心算合夥事業於正式營業後,每月應撥付其營業收入之20%予臺灣正統心算,作為總代理之權利金。 第六條 甲方允諾以金錢及勞務作為出資,出資額比率約定為75%;乙方僅同意以勞務出資,出資額比率約定為25%。 第七條 甲方以金錢出資之數額及出資之時機,視合夥事業實際需要及未來發展情況,由甲方自行決定。 第八條 契約存續期間,在不影響合夥事務執行及發展情況下,甲方得為金錢出資之增加或減少,但前述第六條出資額比率之約定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九條 合夥之決議,應以雙方之同意為之。有關合夥事務之決議,甲乙雙方均有同等表決權。 第一0條 合夥之事務,由雙方共同執行之。 第一一條 合夥之通常事務,甲方或乙方各得單獨為之,但非執行該事務之一方提出異議時,執行該事務之一方應即停止。 第一二條 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一三條 合夥事業之決算,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時辦理。 第一四條 合夥事業每年決算後若有淨利,應按前述第六條約定之出資額比率分配。決算後若有損失,乙方可不受損失之分配。 第一五條 乙方因執行合夥事務,除參與年度損益分配外,甲方同意另提供乙方下列資助或報酬。 1. 薪資 (自2009年1月起) : 第1年:每月人民幣 5,000元 第2年:每月人民幣 10,000元 第3年:每月人民幣 15,000元 第4年:每月人民幣 20,000元 第5年:每月人民幣 25,000元 2. 生活費 (自2009年1月1日起): 最初五年乙方在中國大陸之一切食宿費用。但乙方若長期離開中國大陸(短期離境或探親除外),甲方得停止該項給付。 3. 交通費(自2009年1月1日起): 最初五年乙方回臺灣及紐西蘭探親之來回機票費用。但每年各僅一次為限,超越部份由乙方自行負擔。 第一六條 合夥人非經另一方之同意,不得將其合夥權益轉讓於第三人。 第一七條 乙方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1. 合夥契約期限屆滿者。 2. 合夥契約期限雖非屆滿,但乙方身故者。 第一八條 合夥契約所定期限屆滿後,雙方仍可繼續合夥事務之經營。唯是否續約,應由甲方提出,徵得乙方同意。 第一九條 乙方因前述第十七條約定退夥時,合夥事業應即辦理決算,按出資額比率分配當期損益。若甲方有意繼續合夥事業之經營而不願解散時;甲方應另依下列計價方式承受乙方之合夥權益。 1. 若係合夥契約期限屆滿者,則計價方式為: 依合夥事業25年之平均決算盈餘(即平均淨利金額),按乙方出資額比率(即20%),以10倍金額承受。(計算公式為: 25年平均淨利x20%x10) 2. 若係乙方於合夥契約期限屆滿前身故者,則計價方式為: 依乙方身故前(當年不算)各年度決算之平均盈餘(即平均淨利金額),按乙方出資額比率(即20%),以10倍金額承受。(計算公式為:乙方身故前各年度平均淨利x20%x10) 第二0條 乙方依前述第十七條約定退夥時,為酬謝乙方對合夥事業之努力與貢獻,甲方承諾給予乙方感謝金,其金額為:乙方退夥前,大陸正統心算合夥事業合計已撥付臺灣正統心算總代理權利金之8%。(計算公式為:總代理權利金總和x8%;或各年度營業收入合計x20%x8%)。 第二一條 合夥事業因下列事項之一而解散: 1. 雙方同意解散者。 2. 合夥之目的事業無法達成預期成果者。 第二二條 合夥事業因第二一條事項之一解散時,應由雙方共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後仍有剩餘時,應全數歸屬甲方;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則由甲方承擔。乙方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第二三條 本契約未約定之事項,依中華民國民法債權篇有關合夥之規定辦理。 第二四條 本契約有效期間為25年。 第二五條 本契約自2009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二六條 本契約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 立約人(甲方): 身分證字號: 立約人(乙方): 身分證字號: 簽約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