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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 民法
- Published on Monday, 16 February 2015 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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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120條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
Ex1:〈適用120條第1項〉 u甲出賣某物予乙,約定自3月1日起算3日內得解除契約時,於3月3日午後12時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有講起算所以要由3/1開始算,若題目只說3/1簽約,則由3/2開始算) v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租賃關係言明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租,租期一年。請問此一租賃關係何時終了? (答案:D)(有講起租所以要由6/1開始算,若題目只說6/1簽約,則由6/2開始算) (A) 100年6月1日 (B)100年6月2日 (C)100年5月30日 (D)100年5月31日 Ex2: 〈適用120條第2項〉(施啟揚書中所說的):『在計算期間時,非即時起算者,不論是正算或逆算,始日都不算,由次日起算。』 如果我們在一日公布聲請辦法並書明於本辦法公佈(EX:5/1公布)『三天後』接受聲請,則五日是開始接受聲請日。因為"始日不算,且需計滿",所以該由二日起算(5/2上午12:00開始算),將其計為第一天(5/2下午12:00開),”三日計為第二天((5/3下午12:00)),到了第三天,就是末日 (5/4下午12:00)的終止,才為這個三天審閱期間之終止,所以該由末日(四日)的下一天,也就是五日(5/5上午12:00)的午前零時開始接受聲請。 |
民法第121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EX:從星期天約定(一個星期)指下星期六;當月1號約定(一個月)為當月末日;當年1月1號約定(一年)指12/31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EX:1/31之一月後)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EX:無2/31),以其月之末日(EX:2/28)為期間之末日。 EX:從星期三約定(一個星期)為星期二,當月3號約定(一個月)下個月2號;當年10月23號約定(一年)為下一年10月22日為期間末日。 |
算頭不算尾,算尾不算頭,民法第121條規定,以年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故採算尾不算頭,(故103/5/13算一年之到期日指104/5/13)這是一般規定,但票據法第22條規定,自到期日起算,採算頭不算尾,(故103/5/13算一年之到期日指104/5/12),故3月20日起算,則不能將最後的一日也算入,不然就會多一日,因此到期日是3月19日,相當日之認定,例如於1月31日發票,到期日為一個月後,以月來計算到期日,然而2月並無31號,因此沒有相當日,此時依民法121條,以最後月之末日為相當日,就是2月28號。
PS:銀行利息收入及支出是依"計息日計算",依商業慣例算頭不算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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