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識

2014/5/30立院三讀通過商業會計法修正條文

103年5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   明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

會計事項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不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為內部會計事項。

     會計事項之記錄,應用雙式簿記方法為之。

第十一條 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

會計事項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不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為內部會計事項。

會計事項之記錄,應用雙式簿記方法為之。

行政院提案:

第一項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將「業主權益」修正為「權益」。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財務報表編製及表達之架構」規定,構成財務報表會計要素主要內容,除資產、負債及權益外,尚包含「收益」及「費損」,爰予增列。

委員費鴻泰等43人提案: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將「業主權益」修正為「權益」。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財務報表編製及表達之架構」規定,構成財務報表會計要素主要內容,除資產、負債及權益外,尚包含「收益」及「費損」,爰予增列。

審查會:

依照委員費鴻泰等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商業得依其實 際業務情形、會計事務之性質、內部控制及管理上之需要,訂定其會計制度。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

同性質之商業,得由同業公會訂定其業別之會計制度規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商業得依其實際業務情形、會計事務之性質、內部控制及管理上之需要,訂定其會計制度。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商業通用會計制度之內容,包括簿記組織、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項目、財務報表及會計事務處理程序等。鑒於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已定有相關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

二、實務上未有任何同業公會,有自訂會計制度報請中央主管機備查者,為符實際,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本條條文,內容未修正。

委員費鴻泰等43人提案:

一、鑒於會計制度規範之內容,包括簿記組織、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項目、財務報表及會計事務處理程序等,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已有相關規範,為避免疊床架屋,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得由主管機關或商業同業公會訂定會計制度之規範。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一項。

審查會:

依照委員費鴻泰等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三條 會計憑證、會計項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商業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將「會計科目」修正為「會計項目」,並將「帳簿」修正為「會計帳簿」。

委員費鴻泰等43人提案: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將「會計科目」修正為「會計項目」;並將「帳簿」修正為會計帳簿」。

   審查會:

依照委員費鴻泰等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條 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

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

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

第二十條 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

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

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記錄者。

行政院提案:

將「會計科目」修正為「會計項目」,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說明。

委員費鴻泰等43人提案: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將「會計科目」修正為「會計項目」。

   審查會:

依照委員費鴻泰等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

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

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

第二十二條 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

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科目而設者。

   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科目之明細科目而設者。

行政院提案:

將「科目」修正為「會計項目」,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說明。

委員費鴻泰等43人提案:

將「科目」修正為「會計項目」,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說明。

審查會:

依照委員費鴻泰等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

第二十三條 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科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

行政院提案:

將「科目」修正為「會計項目」,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說明。

委員費鴻泰等43人提案:

將「科目」修正為「會計項目」,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說明。

審查會:

依照委員費鴻泰等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章 財務報表

第四章 會計科目及財務報表

行政院提案:

本章刪除第二十七條有關會計科目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章名。

委員費鴻泰等43人提案:

鑒於商業會計法僅訂定原則性之規範,財務報表項下之會計項目,將由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予以規範。

審查會:

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會計項目應按財務報表之要素適當分類,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

第二十七條 會計科目,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分下列九類:

一、資產類:指流動資產、基金及長期投資、固定資產、遞耗資產、無形資產、其他資產等項。

二、負債類:指流動負債、長期負債、其他負債等項。

三、業主權益類:指資本或股本、公積、盈虧等項。

四、營業收入類:指銷貨收入、勞務收入、業務收入、其他營業收入等項。

五、營業成本類:指銷貨成本、勞務成本、業務成本、其他營業成本等項。

六、營業費用類:指推銷費用、管理及總務費用等項。

七、營業外收益及費損類:指營業外收益、營業外費損等項。

八、非常損益類:指性質特殊且非經常發生之項目。

九、所得稅:指本期應認列之所得稅費用或所得稅利益。

       前項會計科目之分類,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之規定,不允許將任何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為非常項目;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第五十四段規定,資產負債至少應列之單行項目,未有基金及長期投資、固定資產、遞耗資產之項目名稱;又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第九十九段規定,認列於損益之費用,可選用性質別或功能別做為基礎分類,不以採用性質別為限。

三、為使會計項目之分類及表達更具彈性,以適應商業需要,爰予刪除,由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予以規範。

委員費鴻泰等43人提案:

將「科目」修正為「會計項目」,其他參考新增28條之1、28條之2。

審查會:

依照委員費鴻泰等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

二、綜合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

四、權益變動表。

       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第二十八條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

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

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註釋,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第一項各款之財務報表,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另編各科目明細表及成本計算表。

        行政院提案:

一、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規定,將第一項第二款「損益表」修正為「綜合損益表」;第四款修正為「權益變動表」,並將第二項「註譯」修正為「附註」。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屬於財務報表附註之內容,爰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委員費鴻泰等43人提案:

一、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1號「財務報表之表達」之第10段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財務報表名稱。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屬於財務報表附註之性質,爰移列修正後第29條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依照委員費鴻泰等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之一 資產負債表係反映商業特定日之財務狀況,其要素如下:

一、資產:指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資源,該資源由商業控制,並預期帶來經濟效益之流入。

二、負債:指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現時義務,預期該義務之清償,將導致經濟效益之資源流出。

三、權益:指資產減去負債之剩餘權利。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財務報表編製及表達之架構」第四十九段規定,明定資產負債表要素(elements),作為財務狀況之表達工具。

委員費鴻泰等4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商業瞭解財務報表之要素之種類及定義,爰參考國際會計準則「財務報表編製及表達之架構」第49段,增訂資產、負債及權益組成要素之原則性規範。

審查會:

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之二  綜合損益表係反映商業報導期間之經營績效,其要素如下:

一、收益:指報導期間經濟效益之增加,以資產流入、增值或負債減少等方式增加權益。但不含業主投資而增加之權益。

二、費損:指報導期間經濟效益之減少,以資產流出、消耗或負債增加等方式減少權益。但不含分配給業主而減少之權益。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財務報表編製及表達之架構」第七十段規定,明定綜合損益表要素,作為經營績效之表達工具。

委員費鴻泰等4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商業瞭解財務報表之要素之種類及定義,爰參考國際會計準則之「財務報表編製及表達之架構」第70段,增訂收益及費損組成要素之原則性規範。

審查會:

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財務報表附註,係指下列事項之揭露:

一、聲明財務報表依照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編製。

二、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衡量基礎及其他對瞭解財務報表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

三、會計政策之變更,其理由及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四、債權人對於特定資產之權利。

五、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六、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七、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

八、權益之重大事項。

九、重大之期後事項。

十、其他為避免閱讀者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表之公表達所必要說明之事項。

       商業得視實際需要,於財務報表附註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第二十九條 前條第二項所稱財務報表必要之註釋,指下列事項:

一、聲明財務報表依照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編製。

二、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及衡量基礎。

三、會計方法之變更,其理由及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四、債權人對於特定資產之權利。

五、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六、重大之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

七、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

八、業主權益之重大事項。

九、重大之期後事項。

十、其他為避免閱讀者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表之公正表達所必要說明之事項。

       前項應加註釋之事項,得於財務報表上各有關科目後以括弧列明,或以附註或附表方式為之。

行政院提案:

一、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一百十四段及第一百十七段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八款有關財務報表附註之揭露事項,同項本文與第一款及第十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財務報表附註,係單獨列示於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之後,並非於財務報表上以括弧列明,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三、本條規定與財務報表附註有關,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另考量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已包含成本計算表,爰刪除相關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費鴻泰等43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酌作文字調整。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1號「財務報表之表達」第117、114及106段規定,修訂現行第一項第二、三、六、八款有關財務報表附註之揭露事項。

三、鑒於財務報表附註,係財務報表之一種,且單獨列示於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之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修正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28條第項移列,並酌作文字調整。

審查會:

依照委員費鴻泰等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財務報表上之會計項目,得視事實需要,或依法律規定,作適當之分類及歸併,前後期之會計項目分類必須一致;上期之會計項目分類與本期不一致時,應重新予以分類並附註說明之。

第三十一條 財務報表上之科目,得視事實需要,或依法律規定,作適當之分類及歸併,前後期之科目分類必須一致;上期之科目分類與本期不一致時,應重新予以分類並附註說明之。

行政院提案:

將「科目」修正為「會計項目」,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說明。

委員費鴻泰等43人提案: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會計科目酌作文字修正為會計項目。

審查會:

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章 認列與衡量

第六章 入帳基礎

行政院提案:

第六章因已大幅刪除各個會計項目之入帳基礎,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規定,新增認列及衡量之原則性規範,爰章名修正為「認列及衡量」。

委員費鴻泰等43人提案:

一、第六章及第七章合併,章名並修正為「認列與衡量」。

二、考量本法僅訂定原則性規範,本次修正大幅刪除會計項目相關條文,爰將第六章及第七章整併。

審查會:

依照委員費鴻泰等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資產及負債之原始認列,以成本衡量為原則。

第四十一條 各項資產以取得、製造或建造時之實際成本為入帳原則。

       所稱實際成本,凡資產出價取得者,指其取得價格及自取得至適於營業上使用或出售之一切必要而合理之支出;其自行製造或建造者,指自行製造或建造,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或出售所發生之直接成本及應分攤之間接費用。

行政院提案:

一、參考國際會計準則「財務報表編製及表達之架構」第一百零一段規定,及中小企業國際會計準則第二號「觀念與廣泛性原則」第四十六段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本條文。

二、鑒於國際會計準則並無「實際成本」之用語,且各項資產之成本內涵不盡相同,宜由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委員費鴻泰等43人提案: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之「財務報表編製及表達之架構」101段,修訂原始認列之衡量基礎,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實際成本之規定。

審查會:

依照委員費鴻泰等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之一 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認列為資產負債表或綜合損益表之會計項目:

一、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或流出商業。

   二、項目金額能可靠衡量。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之「財務報表編製及表達之架構」第八十三段規定,增列資產、負債、收益及費損等要素之認列條件。

委員費鴻泰等43人提案:

一、本項新增。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之「財務報表編製及表達之架構」第83段,增訂財務報表要素認列的規範。

審查會:

依照委員費鴻泰等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之二 商業在決定財務報表之會計項目金額時,應視實際情形,選擇適當之衡量基礎,包括歷史成本、公允價值、淨變現價值或其他衡量基礎。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財務報表編製及表達之架構」第一百段規定,增列各會計項目之衡量基礎。

委員費鴻泰等43人提案:

一、本項新增。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財務報表編製及表達之架構」第100段規定,增訂衡量基礎的規範。

審查會:

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二條 資產之取得,係由非貨幣性資產交換而來者,以公允價值衡量為原則。但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時,以換出資產之帳面金額衡量。

       受贈資產按公允價值入帳,並視其性質列為資本公積、收入或遞延收入。

第四十二條 資產之取得以現金以外之其他資產或承擔負債交換者,以公平價值入帳為原則。公平價值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金額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之現金,作為換入資產成本。

受贈資產按公平價值入帳,並視其性質列為資本公積、收入或遞延收入;無公平價值時,得以適當評價計算之。

       所稱公平價值者,係指交易雙方對交易事項已充分瞭解並有成交意願,在正常交易下據以達成資產交換或負債清償之金額。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近年來會計準則快速變動,本法難以即時配合修正,導致企業適用會計準則時產生困擾,宜僅納入永久性、不輕易變動且對財務報表有重大影響之原則性規範,至於會計項目之細部規範,由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加以規範,俾具彈性。本條係屬商業會計項目之細部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費鴻泰等43人提案:

一、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16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第24段規定,修正第一項資產交換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無公平價值時,得以適當評價計算之。」乙詞,允屬贅語,爰予刪除。

審查會:

依照委員費鴻泰等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三條存貨成本計算方法得依其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認定法、先進先出法或平均法。

       存貨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

第四十三條 商品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衡量,以實際成本為原則;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失應列銷貨成本。

所稱淨變現價值,係指企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

第一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所稱個別辨認法,係指個別存貨以其實際成本,作為領用或售出之成本。

所稱先進先出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存貨,依照取得次序,以其最先進入部分之成本,作為最先領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所稱加權平均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存貨,本期各批取得總價額與期初餘額之和,除以該項存貨本期各批取得數量與期初數量之和,所得之平均單價,作為本期領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所稱移動平均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存貨,各次取得之數量及價格,與其前存餘額,合併計算所得之加權平均單價,作為領用或售出部分之平均單位成本。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之說明二。

審查會:

一、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二號「存貨」規定,規範存貨成本之計算方法,並將現行第三項條文移列至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第二號「存貨」第九段及第三十四段規定,新增第二項存貨後續衡量之規定。

三、鑒於國際會計準則中淨變現價值定義經常變動,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較具彈性。

四、考量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等存貨成本計算方法為會計項目細部規範,移由子法或行政命令予以規範俾具彈性,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至第七項。

(照協商結論通過)

第四十四條 金融工具投資應視其性質採公允價值、成本或攤銷後成本之方法衡量。

       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長期股權投資,採用權益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有價證券投資之入帳以取得時之實際成本為原則,並準用前條規定之存貨成本計算方法。

有價證券投資應視其性質採公平價值、成本、攤銷後成本之方法評價。

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長期股權投資,採用權益法評價。

       前項所稱權益法,係指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應依投資比例增減投資之帳面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之說明二。

委員費鴻泰等43人提案: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將「公平價值」修正為「公允價值」;將「股東權益」修正為「權益」;「投資損益」修正為「損益」。

審查會:

一、委員費鴻泰等人提案第一項句首「有價證券」修正為「金融商品」

二、因應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三條修正草案條文已刪除存貨成本計算方法;且有價證券入帳方法,可能為公允價值、成本或攤銷後成本,現行條文「實際成本」用語,並不妥適,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公平價值」修正為「公允價值」,「評價」修正為「衡量」,「有價證券」修正為「金融商品」並移列為第一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五、考量權益法之衡量屬會計細部規範,移由子法或行政命令予以規範,較具彈性,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

黨團協商結論:

將第一項句首「金融商品」修正為「金融工具」,其餘均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五條應收款項之衡量應以扣除估計之備抵呆帳後之餘額為準,並分別設置備抵呆帳項目;其已確定為呆帳者,應即以所提備抵呆帳沖轉有關應收款項之會計項目。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第四十五條 各項債權之評價應以扣除估計之備抵呆帳後之餘額為準,並分別設置備抵呆帳科目;其已確定為呆帳者,應即以所提備抵呆帳沖轉有關債權科目。備抵呆帳不足沖轉時,不足之數應以當期損失列帳。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之說明二。

審查會:

一、現行條文「各項債權」涵蓋「應收款項」及金融資產等債權(例如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惟僅有「應收款項」評價應提列備抵呆帳,故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各項債權」修正為「應收款項」。另參考國會計準則用語,將「科目」修正為「項目」,「評價」修正為「衡量」。

二、考量備抵呆帳不足沖轉之規定屬會計細部事項,移由子法或行政命令予以規範,較具彈性,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文字。

(照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折舊性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項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

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其依折舊方法應先減除殘值者,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資產耐用年限屆滿,仍可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第四十六條 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其依折舊方法應先減除殘值者,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屆滿,仍可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之說明二。

委員費鴻泰等43人提案: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將「固定資產」修正為「資產」、將「科目」修正為「項目」。

審查會:

依照委員費鴻泰等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七條 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第四十七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所稱平均法,係指依固定資產之估計使用年數,每期提相同之折舊額。

所稱定率遞減法,係指依固定資產之估計使用年數,按公式求出其折舊率,每年以固定資產之帳面價值,乘以折舊率計算其當年之折舊額。

所稱年數合計法,係指以固定資產之應折舊總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求得各該項之折舊額。

所稱生產數量法,係指以固定資產之估計總生產量,除其應折舊之總額,算出一單位產量應負擔之折舊額,乘以每年實際之生產量,求得各該期之折舊額。

       所稱工作時間法,係指以固定資產之估計全部使用時間除其應折舊之總額,算出一單位工作時間應負擔之折舊額,乘以每年實際使用之工作總時間,得各該期之折舊額。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之說明二。

委員費鴻泰等43人提案: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將「固定資產」修正為「資產」。

審查會:

一、保留費鴻泰委員等人提案第一項部分,刪除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二、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將「固定資產」修正為「資產」。

(照協商結論通過)

第四十九條 遞耗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耗項目,按期提列折耗額。

第四十九條 遞耗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耗科目,按期提列折耗額。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之說明二。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黨團協商結論:

將現行條文第二句中「折耗科目」之用語,修正為「折耗項目」,其餘均照現行條文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五十條 購入之商譽、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特許權及其他無形資產,應以實際成本為取得成本。

前項無形資產自行發展取得者,以登記或創作完成時之成本作為取得成本,其後之研究發展支出,應作為當期費用。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條 購入之商譽、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特許權及其他等無形資產,應以實際成本為取得成本。

前項無形資產以自行發展取得者,僅得以申請登記之成本作為取得成本,其發生之研究支出及發展支出,應作為當期費用。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無形資產之經濟效益期限可合理估計者,應按照效益存續期限攤銷;商譽及其他經濟效益期限無法合理估計之無形資產,應定期評估其價值,如有減損,損失應予認列。

商業創業期間發生之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

       前項所稱創業期間,係指商業自開始籌備至所計劃之主要營業活動開始且產生重要收入前所涵蓋之期間。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之說明二。

委員費鴻泰等43人提案:

當期費用,若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按中央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認定。

審查會: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增加創作完成時,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有關商譽應定期減損乙節,因中小企業實務上執行減損有其困難,另無形資產之攤銷規範,為會計項目細部規範,移列子法或行政命令加以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三、有關創業期間定義及認列,及支出應認列為費用一節,商業會計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之二已有原則性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修正通過)

第五十一條 商業得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

第五十一條 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得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自用土地得按公告現值調整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之說明二。

委員費鴻泰等43人提案:

自用土地得按公告現值調整之,移至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再規範。

審查會:

一、有鑑於國際會計準則已無固定資產及遞耗資產之會計項目,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自用土地得按公告現值調整屬會計細部規範,移由授權子法予以規範。

(照案通過)

第五十二條 依前條辦理重估或調整之資產而發生之增值,應列為未實現重估增值。

       經重估之資產,應按其重估後之價額入帳,自重估年度翌年起,其折舊、折耗或攤銷之計提,均應以重估價值為基礎。

第五十二條 依前條辦理重估或調整之資產而發生之增值,應列為業主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

經重估之資產,應按其重估後之價額入帳,自重估年度翌年起,其折舊、折耗或攤銷之計提,均應以重估價值為基礎。

       自用土地經依公告現值調整後而發生之增值,經減除估計之土地增值稅準備及其他法令規定應減除之準備後,列為業主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之說明二。

委員費鴻泰等43人提案:

土地經依公告現值調整後而發生之增值,經減除估計之土地增值稅準備及其他法令規定應減除之準備後,列為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移至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再規範。

審查會:

依照委員費鴻泰等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五十三條預付費用應為有益於未來,確應由以後期間負擔之費用,其衡量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準。

第五十三條 預付費用應為有益於未來,確應由以後期間負擔之費用,其評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準;用品盤存之評價,應以其未消耗部分之數額為準;其他遞延費用之評價,應以未攤銷之數額為準。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之說明二。

審查會:

一、有鑑於「用品盤存」、「其他遞延費用」非屬國際會計準則之單行項目,爰予以刪除,

二、另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將「評價」修正為「衡量」。

(不予修正)

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各項負債應各依其到期時應償付數額之折現值列計。但因營業或主要為交易目的而發生或預期在一年內清償者,得以到期值列計。

       公司債之溢價或折價,應列為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之說明二。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照案通過)

第五十五條 資本以現金以外之財物抵繳者,以該項財物之公允價值為標準;無公允價值可據時,得估計之。

第五十五條 資本以現金以外之財物抵繳者,以該項財物之市價為標準;無市價可據時,得估計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之說明二。

委員費鴻泰等43人提案: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將「市價」修正為「公允價值」。

審查會:

依照委員費鴻泰等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七條 商業在合併、分割、收購、解散、終止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應依其性質,以公允價值、帳面金額或實際成交價格為原則。

第五十七條 商業在合併、分割、收購、解散、終止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應依其性質,以公平價值、帳面價值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行政院提案:

一、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公平價值」修正為「公允價值」,「帳面價值」修正為「帳面金額」。

二、商業進行合併、分割、收購、解散、終止或轉讓等交易,應視實際情形採行適當之衡量方式,並不限於公允價值、帳面金額或實際成交價格,爰將「以公平價值、帳面價值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修正為「以公允價值、帳面金額或實際成交價格為原則」。

委員費鴻泰等43人提案: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將「市價」修正為「公允價值」。

審查會:

依照委員費鴻泰等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五十八條 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本期綜合損益總額。

第五十八條 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該期稅前純益或純損;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為該期稅後純益或純損。

前項所稱全部收益及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包括結帳期間,按權責發生制應調整之各項損益及非常損益等在內。

       收入之抵銷額不得列為費用,費用之抵銷額不得列為收入。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之說明二。

委員費鴻泰等43人提案:

國際會計準則規定,並無非常損益之概念。

審查會:

一、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之第八十二段規定,將第一項「該期稅後純益或純損」修正為「本期綜合損益總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國際會計準則已無「非常損益」會計項目,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關於收入之抵銷額不得列為費用等規定,屬會計細部項目,移由授權子法或行政命令予以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照案通過)

第五十九條 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分期付款銷貨收入得視其性質按毛利百分比攤算入帳;勞務收入依其性質分段提供者得分段認列。

       前項所稱交易完成時,在採用現金收付制之商業,指現金收付之時而言;採用權責發生制之商業,指交付貨品或提供勞務完畢之時而言。

第五十九條 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但長期工程合約之工程損益可合理估計者,應於完工期前按完工比例法攤計列帳;分期付款銷貨收入得視其性質按毛利百分比攤算入帳;勞務收入依其性質分段提供者得分段認列。

       前項所稱交易完成時,在採用現金收付制之商業,指現金收付之時而言;採用權責發生制之商業,指交付貨品或提供勞務完畢之時而言。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之說明二。

委員費鴻泰等43人提案:

國際會計準則規定,並無全部完工法,而是用工程回收法。因此將長期工程合約之工程損益相關規定,予以移置。

審查會:

依照委員費鴻泰等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十條 與同一交易或其他事項有關之收入及費用,應適當認列。

第六十條 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

       損失應於發生之當期認列。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之說明二。

委員費鴻泰等43人提案:

一、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18號「收入」第19段規定,修訂配合原則之規範。至於第二項,「損失應於發生之當期認列。」乙詞,允屬贅語,爰予刪除。

二、與同一交易或其他事項有關之收入及費用,認列方式移至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再規範。

審查會:

依照委員費鴻泰等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六十一條商業有支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者,應於員工在職期間依法提列,並認列為當期費用。

第六十一條 商業有支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者,應於員工在職期間依法提列退休金準備、提撥與商業完全分離之退休準備金或退休基金,並認列為當期費用。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之說明二。

審查會:

有關退休金提撥制度,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及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規範事項,且性質非屬會計原則,爰刪除相關文字。

(照案通過)

第六十三條 (刪除)

第六十三條 因防備不可預估之意外損失而提列之準備,或因事實需要而提列之改良擴充準備、償債準備及其他依性質應由保留盈餘提列之準備,不得作為提列年度之費用或損失。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由保留盈餘提列之準備,因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已有規範,且性質非屬會計原則,爰予刪除。

審查會:

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修正)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商業對業主分配之盈餘,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但具負債性質之特別股,其股利應認列為費用。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損項目,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已有規範,爰刪除本文規定;另刪除但書規定,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之說明二。

委員費鴻泰等43人提案:

參考國際會計準則用語,將「業主分配」修正為「分配」。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照案通過)

第六十五條 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二個半月。

第六十五條 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一個半月。

委員羅淑蕾等20人提案:

導入國際會計準則(IFRS)後,雖然與國際接軌,但相較過去,其實際的商業決算作業將更為繁複及困難,考量會計實務處理上的配合,將商業之決算,由必要時得延長一個半月,修正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半月。

審查會:

依照委員羅淑蕾等人提案通過。

(照協商結論通過)

第八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商業得自願自一百零三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中華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

第八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基於財務報表編製係依會計年度為之,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羅淑蕾等20人提案:

原行政院提出商業會計法修正案,其生效日期為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迄今已逾時效。考量修法進度及實務配合需要,擬修正該法生效日期為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

審查會:

依照委員羅淑蕾等人提案通過。

黨團協商結論:

修正為:「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商業得自願自一百零三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