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如該開三聯卻開二聯式發票,相關罰則為何?

 

 

如該開三聯卻開二聯式發票,相關罰則為何?

應給予未給予(為開而開,對象不明,根本沒給對象),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罰百分之五,最高一百萬元非未給予者,開立不實,先用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再依營業稅法第二項。

南區國稅局表示:甲商行於97年至98年銷售貨物,銷售額4,000餘萬元,雖開立二聯式發票,但未依規定將發票交付給實際買受人,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按查得銷售總額處5%罰鍰及裁罰金額不得超過100萬元的規定,裁處甲商行罰鍰100萬元。甲商行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時,主張其雖未開立三聯式發票但已開立二聯式發票,應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按銷售額處1%之罰鍰,案經訴願駁回。

財政部訴願駁回理由指出,按營業稅法第48條所稱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的規定,係指營業人已經依同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實際買受人,但對應行記載事項(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9條等)未依規定據實載明,如應書立抬頭而未書立,或應填寫買受人統一編號而未填寫等情形而言,甲商行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核與上開規定的違章情形不同,而駁回其訴願。

財政部890927台財稅第890456653號函

未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發票或記載不實及經通知而未補正或仍不實應分別處罰

主旨:業人銷貨予營業人,應開立三聯式發票而開立未載明買受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應先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論處,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始依本部78/03/16台財稅第781142042號函規定辦理。

注意:核心問題,二聯式先論有沒有對象,有沒給予;再論開立不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