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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追繳或繳納之營業稅,不得列為本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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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 營業稅
- Published on Tuesday, 21 April 2015 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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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里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追繳或繳納之營業稅,不得列為本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該所指出,於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他費用項下列報2筆100年補繳之營業稅近2百萬元,經國稅局進一步調查,其內容係營業稅違章補徵之本稅及罰鍰,因不符前揭條文規定,而全數否准認列。 該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繳納依各種稅法規定加徵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暨未依法扣繳而補徵之稅款,亦不能列報費用或損失,請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稅法及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稅法及相關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大屯稽徵所營所遺贈稅股方麗英,聯絡電話:04-24852934轉108) |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0 條 稅捐: 一、個人綜合所得稅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 二條規定追繳或繳納之營業稅,不得列為本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三、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 四、對不動產課徵之稅捐(如房屋稅、地價稅及教育捐等),除本事業所 有或取得典權者外,不予認定。 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得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進 項稅額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以退還或留抵之溢付稅額;如自動 放棄扣抵,得就其支出性質,列為成本或損費。 六、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及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 鍰,暨未依法扣繳而補繳之稅款不予認定。 七、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在該項出售土地之收入項 下減除。 八、租用或借用不動產或交通工具等之稅捐,經契約約定由承租人或借用 人負擔者,應視同租金支出。 九、應納貨物稅及菸酒稅廠商,繳納原物料之貨物稅及菸酒稅,應准併當 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核實認定。 十、進口貨物之關稅,應列為貨物之成本。 十一、購買土地、房屋所繳之契稅、印花稅等,應併入土地或房屋之成本 。 十二、稅捐之原始憑證為稅單收據,其貼用之印花稅票,應以經售印花稅 票之收據或證明為憑。 十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得扣 抵之進項稅款,得就其支出之性質按原支出科目列支。 十四、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得 分別歸屬原支出科目或以其他費用列支。 十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繳納之營業稅,應 以稅捐科目列支。 十六、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修正施行前,已代付菸品健康福利捐餘額, 於施行當日得轉列為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其於修正施行後,繳納 之原物料菸品健康福利捐,應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核實 認定。 十七、營利事業繳納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銷售房屋、土地者:應於該項出售房屋、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 。 (二)屬產製特種貨物者:應列為出廠當年度之稅捐費用。 (三)屬進口特種貨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 (四)屬向法院及其他機關(構)買受其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 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 (五)屬銷售特種勞務者:應於該項出售特種勞務之收入項下減除。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48 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 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 低不得少於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 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 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 ,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
稅捐稽徵法 第 44 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 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 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