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國內營業人甲接受保稅區營業人乙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訂貨並以乙營業人名義進口之營業稅課徵事宜。

 

 

國內營業人甲接受保稅區營業人乙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訂貨並以乙營業人名義進口之營業稅課徵事宜。

補充核釋本部97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0620號令如下: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國內買受人(乙)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訂貨,並直接以買受人(乙)名義報關進口之交易型態,如買受人(乙)係保稅區營業人,且該貨物之使用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者,營業人(甲)按其收取轉付差額或取得之收入,開立零稅率二聯式統一發票,並持憑經買受人(乙)簽署「進口該貨物確係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供營運之貨物無訛」字樣及加蓋其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海關核發進口報單副本,申報適用零稅率。(財政部104/05/13台財稅字第10404516320號令)

營業人甲接受乙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訂貨並以乙名義進口應如何開立發票釋疑

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國內買受人(乙)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訂貨,並直接以乙買受人名義報關進口之交易型態,按其收取轉付差額視為佣金收入或按其所取得之佣金收入,開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財政部97/10/29台財稅字第09704550620號令)

說明:

此函令補充解釋了97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0620號令的不足:

  1. 補充解釋了當乙營業人為保稅區營業人的情況
  2.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認為,應該區分甲、乙間的法律關係究竟屬買賣或仲介的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