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彙總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法第44條依法定最高罰鍰額擇一從重處罰相關函釋

 

同時觸犯本法第49條及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

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49條及同法第51條第2款(編者註:現行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案件,參照本部85/04/26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釋及行政法院84年5月10日5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財政部85/11/06台財稅第851922008號函)

營業人漏進漏銷違章案件應分別處以行為罰及漏稅罰

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部分,應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財政部85/06/19台財稅第850290814號函、財政部101/05/24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

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進貨之扣抵涉及之行為罰及漏稅罰應採全案擇一從重處罰

經查明該營業人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之憑證,而以虛設行號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且有進貨事實,則已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編者註:同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按本部85/04/26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規定,應採全案擇一從重處罰。(編者註:即以全案之行為罰合併計算再與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財政部93/05/17台財稅字第0930450267號函)

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之處理

主旨:檢送86年3月3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依會議結論辦理。說明:會議結論:關於調查單位查獲營業人取得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案經與會單位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如次:(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41643836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二)如查明營業人雖有購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三)如查明營業人無購進廢棄物事實,而取得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四)至於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廢棄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理;涉及行為罰、漏稅罰併罰問題部分,應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及8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850290814號函辦理。(財政部86/03/18台財稅第861888061號函、財政部101/05/24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

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第44條依法定最高罰鍰額擇一從重處罰

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財政部97/06/30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財政部101/05/24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

營業人漏進漏銷逃漏稅案應如何適用處罰規定釋疑

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部分,應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財政部85/06/19台財稅第850290814號函)

遺失憑證未保存憑證及未記載於帳簿間具有必然因果關係可擇一從重處罰

○○有限公司於87年3月20日委託廣告社刊登夾報廣告,將其取得之廣告費發票遺失,致應保存之進項憑證含稅金額1,000元未依規定保存,亦未依規定記載帳簿,其遺失憑證、未保存憑證及未記載於帳簿間具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參酌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釋意旨,可就其分別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45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財政部90/04/17台財稅字第0900450622號函)

同時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法第44條依法定最高罰鍰額擇一從重處罰

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編者註:現行為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財政部97/06/30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