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向汽車公司辦理中古車貸,營業人支付利息給汽車公司,收到了汽車公司開立的三聯式利息發票,營業人向非金融機構貸款支付利息開立扣繳憑單

請問:營業人向汽車公司辦理中古車貸,營業人支付利息給汽車公司,收到了汽車公司開立的三聯式利息發票,汽車公司的處理方式正確嗎?營業人向非金融機構貸款支付利息不是要開立扣繳憑單嗎?

法源:參考所得稅法細則83條第二項及財政部賦稅署75年5月30日台稅二發第7551475號函釋及賦稅署回覆中租迪和函文:

銀行業貸放款之利息所得及營利事業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佣金、租賃及權利金收入,均免予扣繳。

(1)雙方皆為營業人:借款人要扣繳申報,銷售汽車公司不需要開發票。

(2)借款人為個人:借款人不需扣繳申報(實務上個人亦無法執行對營利事業之扣繳申報),銷售汽車公司要開發票。

(3)目前中租迪和與營業人所簽訂的借貸合約,中租迪和仍會開立利息收入發票給營業人,原因是中租迪和係依公司法第15條將公司之資金貸與有短期融通之必要者,中租迪和曾於民國93年度行文賦稅署,申請核定其營業稅申報繳納方式,回函重點簡要說明如下:

a.中租迪和之借貸行為所產生之利息收入,經認定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開立發票給借款人;借款人若屬營業人者並不需要扣繳申報。

b.函文內並說明,類似中租迪和經營情況之營業人,有關營業稅申報繳納方式由各地方稽徵機關核實認定之。

財政部賦稅署75年5月30日台稅二發第7551475號函釋:

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已有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係屬上開稅法規定之銷售額範圍,應於加收利息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89年1月10日台財稅第880450644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取之利息,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方,則買方給付該項利息可免依扣繳率標準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租稅宣導)

營業人向同業借款支付利息,究應取具統一發票抑或扣繳稅款?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財務調度向同業借款所支付的利息,究竟該取具對方同業開立的統一發票,抑或開立扣繳憑單與對方同業?常讓營業人混淆不清。

該局表示,依公司法規定登記成立之營業人,其經營業務範圍不同於依銀行法及其他法律設立之金融機構,非金融業的營業人因同業往來或銀錢借貸所收取的利息收入,非屬其經營業務範圍產生之收入,係屬財務上的調度運作,依財政部75.7.3台財稅第7557458號函規定,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徵營業稅;另相對的一方若為營業人,其支付利息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並填報扣繳憑單。

南區國稅局近來查得數件營業人向非金融業之同業或關係企業借款支付利息的案例,發現營業人每次支付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不等的利息,卻取具對方同業或關係企業開立的統一發票,而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並列單申報。前揭案例的營業人於給付利息時未依規定扣繳10﹪稅款,除依國稅局通知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的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尚需處以罰鍰。

該局特別呼籲,非金融業的營業人如因財務調度向同業借貸支付利息,應注意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以免日後被國稅局查獲時,除補繳應扣未扣的稅款外,還需額外負擔罰鍰

向汽車公司購車後與銀行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內容約定若借款人未依約屢行契約之債務時,由汽車公司代償本借款債務,並由汽車公司全權處理催收及訴訟等相關程序,並由汽車公司取得債權及其擔保物。借款人支付銀行少部份利息後,就將剩餘的利息支付給汽車公司,並取得汽車公司開立的三聯式發票(品名:分期付款利息)(債權轉讓)

函令內容: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以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就各筆不良債權轉售差價或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原始買價之差額,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以原持有該不良債權之金融機構為抬頭之特種統一發票,並開立填列轉售或收回日期、債務人名稱(或代號)及轉售或收回差額之明細表,黏貼於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背面,收執聯由開立人自行留存備查,免交付該金融機構。至其持有不良債權期間,向債務人收取之利息收入,仍應依規定開立特種統一發票並交付債務人。(財政部92/09/17台財稅字第0920454039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