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財政部98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1880號令規定:

(一)營業人應與專櫃貨物供應商就有關專櫃貨物之交易,明定結帳期間及抽成百分比,訂立書面契約,其結帳期間以不超過1個月為限。

(二)營業人採專櫃銷售貨物,應於銷售時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於每次結帳(算)日開立填列銷貨日期、品名、數量、規格、單價、稅額、總金額及結帳(算)日期之銷貨清單(一式兩聯)交付專櫃貨物供應商,據以彙總開立統一發票。

(三)專櫃貨物供應商收受前項清單後,應即按貨物銷售價格扣除抽成金額後所實收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將該項清單(兩聯)分別粘貼於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存根聯背面,於騎縫處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將收執聯交付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列帳,存根聯依照規定妥慎保管備查。

(四)營業人應提供其與專櫃貨物供應商間之合約、銷售金額、銷貨清單等資料,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甲公司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並取得專櫃貨物供應商之進項發票。

該局表示:近來有發現本市某營業人採專櫃銷售貨物240餘萬元,未依規定取得專櫃貨物供應商之進項發票,卻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經查獲裁處近40萬之罰鍰,經復查、訴願遭駁回之案例。該局呼籲:營業人採專櫃銷售貨物,應依前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並取得專櫃貨物供應商之進項發票,不能取得未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以免受罰。【#223】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科 職稱:審核員 姓名: 蔡天貴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5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