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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
核釋公司依員工分紅費用化規定認列費用,嗣後因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或逾請求權時效之課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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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 營業稅
- Published on Monday, 18 June 2012 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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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行政院核定員工分紅費用化自97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財政部於96年9月11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4531390號令(以下簡稱96年解釋令)明定,公司自97年1月1日起分配之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得於員工或董監事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估計可能發放之金額,認列為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之金額如有差異,應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之損益。財政部表示,公司如已依前開解釋令規定認列員工分紅或董監事酬勞費用,嗣後倘因員工或董監事拋棄或因逾請求權時效未領取,將產生公司實際未支付費用,卻享受費用認列減輕租稅負擔之不合理現象。為課稅之合理明確,財政部爰核釋如下:
「公司依本部96年9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390號令規定,自97年1月1日起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已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嗣後因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所獲配之紅利或酬勞,或逾期未領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公司應將已認列之費用,列為拋棄年度或請求權消滅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惟於列入其他收入後再給付者,得就其實際給付之數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之費用。」
財政部說明,參照經濟部91年5月13日經商字第09102082140號函及94年8月17日經商字第09400586770號函規定,拋棄或逾期未領之董監事酬勞(限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非屬公司法第241條所規範之「受領贈與所得」,就會計而言,應屬企業之「其他收入」。依此,公司分配之員工分紅或董監事酬勞既已依96年解釋令規定認列費用,嗣後因員工或董、監事拋棄或逾期未領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自應將以前年度已認列之費用,列為拋棄或請求權消滅年度之其他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另考量前開請求權因逾時效而消滅後,公司雖已不負給付之義務,惟法令並無禁止給付之規定,故公司如於列入其他收入後再給付者,亦得就其實際給付之數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之費用,以切合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