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進口型三角貿易(僅收取外匯而貨物並未出口者不適用零稅率)

 

進口型三角貿易(僅收取外匯而貨物並未出口者不適用零稅率)

於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國內買受人(乙)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訂貨,並直接以買受人乙名義報關進口之三角貿易交易型態,甲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財政部於2008年10月29日以台財稅字第2008年10月09704550620號函修正以前規定,自即日起甲應按其收取轉付差額視為佣金收入或按其所取得之佣金收入,開立以丙為抬頭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

關於前揭三角貿易交易型態,國內營業人甲開立發票之方式,財政部原於2001年9月20日以台財稅字第0900455748號函規定,應先判斷甲之交易行為屬「買賣」或「居間」,而區分不同之發票開立方式。但因「買賣」或「居間」行為之認定,在稽徵實務上經常造成徵納雙方之爭議再者,如認屬甲之銷貨行為,則甲應按銷貨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予乙,而乙於該貨物進口報關時亦需繳納進口貨物之營業稅,造成乙同ㄧ筆交易卻取具兩筆進項憑證,致重複負擔進項稅額,而必須另行向稽徵機關申請退稅,造成徵納雙方困擾該部進一步表示,上開交易中,乙若為兼營營業人時,將造成無法全額扣抵或退還該筆重複負擔的進項稅額之情形,形成不公平現象再者,該令釋中有關「買賣」抑或「居間」行為之認定,在稽徵執行面經常滋生徵納雙方爭議,上開解釋令容有重新檢討之必要,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為解決前揭實務爭議,財政部爰於2008年10月29日發布台財稅字第2008年10月09704550620號函,並廢止財政部2001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48號函

於財政部新函釋發布後,未來國內營業人從事前揭三角貿易交易型態時,僅需依佣金收入繳交營業稅,將可避免重複課稅之困擾,惟該函釋並未對已核課確定案件是否准予退還稅款及罰鍰一節加以說明,仍有待財政部進一步釐清。

評論

營業稅屬「物流」而非「交易」特性:

營業稅係依「流轉」之狀況,作為課稅之依據,而非以「交易」之情況,作為判斷課稅與否。

所謂流轉,是指貨物或勞務的收授雙方主體間,並不必然存在相對之給付,只要貨物或勞務在雙方之間流轉,不論其原因,就符合營業稅課稅之定義。雖然「銷售」之定義中,確實須有「取得代價」之規定,惟營業稅法另有「視為銷售」之情況,便足以證實其「流轉」稅之特質。

至於交易,則係指等值之交換,交易之雙方必然存在相對之給付或承擔相對之風險,交易的觀念乃用於會計表達及營所稅徵納,而不適於作為營業稅徵納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