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計算營業稅法第51條"所漏稅額",可扣抵累積留抵稅額認定時點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之違章案件,於計算漏稅額時,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惟該時點如何認定影響違章人權益至鉅。

  該處舉例說明如下:

本市XX營業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處分車輛,業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惟漏報繳該銷售額之營業稅三三、三三三元,

經稽徵機關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查獲,該營業人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期申報累積留抵稅額一0三、七八八元,九十年一月—二月期申報累積留抵稅額一七、八00元,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申報九十年三—四月期銷售額及應納稅額,無累積留抵稅額,

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0四五七二五四號函規定,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89.12)至查獲日(90.5)(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二月止 核定 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應為一七、八00元 ,核定逃漏稅額為一五、五三三元。

補充:另
大法官釋字660號 就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始提出進項憑證,不准扣抵銷項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