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財產租賃扣繳憑單所得不得再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

[北市國稅局] 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信託財產租賃扣繳憑單所得不得再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有納稅義務人詢問,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租賃所得可扣除必要成本費用,為何信託財產租賃所得不得扣除必要成本費用。

該局指出,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定,應以信託財產收入減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之各類所得額,並於次年1月底前向稽徵機關列單申報,填發相關扣繳憑單予受益人,故個人受益人申報前揭所得時,自不得重複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受託人已依所得稅法第6條之2規定就各信託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收支項目,並填具信託財產目錄、收入計算表及扣繳憑單等相關文件辦理申報,則信託財產發生之租賃收入應依規定減除折舊、修理費、地價稅、房屋稅、金融機構借款購屋利息及財產保險費等費用計算受益人租賃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受託人如未依規定,就各信託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收支項目者,則信託財產發生之租賃收入,其相關成本費用,可依「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認定之 惟依稅捐稽徵法第45條規定,就違反設置或記載帳簿義務仍不能免責。舉例說明如下甲君100年度將名下房屋成立自益信託,該信託財產供出租使用,全年收取租金10000元,受託人乙君未依各信託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收支項目,則其信託財產相關成本可依財政部頒訂之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減除43%之費用(即10000元*43%),受託人乙君於101年1月底前向稽徵機關列單申報,填發信託財產租賃所得給付總額570000元扣繳憑單予受益人甲君,受益人甲君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時,應以570000元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其應納稅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前揭信託財產租賃所得時,於辦理所得稅結算時,應按給付總額填報,不得再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以免短漏報所得,影響自身權益。(聯絡人士林稽徵所葉股長;電話28315171分機301)

更新日期: 102/04/01

發佈單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函令內容: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主旨: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所得稅法第6條之2規定設帳或憑證不全,稽徵機關計算受益人各類所得額等規定。說明:二、信託收入之認定:受託人自行申報信託收入大於或等於稽徵機關查得或依法設算調整之收入者,依申報之信託收入認定;受託人自行申報信託收入小於稽徵機關查得或依法設算調整之收入者,應依稽徵機關查得或依法設算調整之收入為準。三、成本費用之認定:(一)受益人為個人之自益信託,如委託人未保存信託財產原始取得憑證,或受託人未依所得稅法第6條之2規定,就各信託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收支項目,而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為租賃收入、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收入或以專利權提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收入者,其相關成本費用或所得額,可依「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或本部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1號令規定認定之;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如無本部核定之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標準可資適用者,應由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4項規定,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益人之所得額,依規定課稅。(二)受益人為營利事業之自益信託,如受託人未依所得稅法第6條之2規定設帳記載者,其相關成本費用,應由稽徵機關依同法第3條之4第4項規定,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受益人之所得額,亦即依所得稅法有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課稅。五、不動產信託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一)受益人為營利事業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辦理,亦即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之。(二)受益人為個人者:依本部73年5月28日台財稅第53875號函及本部94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6320號令規定辦理,亦即應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所屬年度為準,如屬法院拍賣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之所屬年度為準。(財政部97/01/07台財稅字第0960456562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