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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將資本公積以現金方式發給股東之課稅規定
- Details
- Category: 綜所稅
- Published on Monday, 15 August 2016 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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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署] 核釋公司將資本公積以現金方式發給股東之課稅規定 配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有關公司無虧損者,得依股東會決議,將資本公積中屬於「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現金之規定,財政部今(17)日核釋相關課稅規定,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表示,依經濟部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令對於前開資本公積訂有12項細目,依該細目之性質分析,「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中之庫藏股票交易溢價、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及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等4項,與「受領贈與之所得」均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公司以該等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之資本公積發給現金,非屬股東投入資本之返還,股東因而取得之現金,應作為取得年度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前開公司用以發放現金之資本公積項目之認定,以股東會決議為準;股東會決議未載明時,以公司會計帳冊簿據紀錄為準。 該部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4款規定,「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項目均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公司以其中非屬股東出資額性質之項目配發現金予股東時,自不得併同分配可扣抵稅額。 該部併予提醒,公司以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之資本公積項目發給股東現金時,應填具股利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股東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並填報扣繳憑單。 新聞稿聯絡人李科長鳳美 聯絡電話02-23228118 |
財政部 令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台財稅字第10100097670號 一、公司依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將資本公積之一部或全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現金,該資本公積如屬下列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之項目,股東因而取得之現金,應作為其取得年度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一)受領贈與之所得。 (二)經濟部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令第3點所定「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範圍中之下列項目: 1、庫藏股票交易溢價。 2、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 3、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 4、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 二、前點資本公積之認定,以股東會決議為準;股東會決議未載明發給現金之資本公積項目時,以公司會計帳冊簿據紀錄為準。公司發給股東前點規定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時,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6按稅額扣抵比率計算可扣抵稅額併同股利分配規定之適用。 三、合併基準日在97年12月31日以前之案件,合併存續公司應依行為時本部72年3月23日台財稅第31904號函規定,將消滅公司帳列未分配盈餘以原科目轉併存續公司。嗣後存續公司將合併帳列之資本公積中屬於來自前開消滅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及法定盈餘公積部分,依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發給現金時,股東因而取得之現金,應比照行為時本部92年6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015號函第2點規定列為當年度所得課稅。 四、公司發給股東前3點規定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時,應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填具股利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股東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及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扣繳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填報扣繳憑單。 部長 張盛和 資料來源:財政部 |
一、公司依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將資本公積之一部或全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現金,該資本公積如屬下列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之項目,股東因而取得之現金,應作為其取得年度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一)受領贈與之所得(二)經濟部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令第3點所定「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範圍中之下列項目:1、庫藏股票交易溢價。2、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3、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4、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二、前點資本公積之認定,以股東會決議為準;股東會決議未載明發給現金之資本公積項目時,以公司會計帳冊簿據紀錄為準。公司發給股東前點規定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時,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6按稅額扣抵比率計算可扣抵稅額併同股利分配規定之適用。三、合併基準日在97年12月31日以前之案件,合併存續公司應依行為時本部72年3月23日台財稅第31904號函規定,將消滅公司帳列未分配盈餘以原科目轉併存續公司。嗣後存續公司將合併帳列之資本公積中屬於來自前開消滅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及法定盈餘公積部分,依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發給現金時,股東因而取得之現金,應比照行為時本部92年6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015號函第2點規定列為當年度所得課稅。四、公司發給股東前3點規定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時,應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填具股利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股東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及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扣繳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填報扣繳憑單。(財政部101/08/17台財稅字第10100097670號令) |
資料來源: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30928000099-260210 資本公積配息 要課稅 2013年09月28日 04:10 記者林淑慧/台北報導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昨(27)日表示,企業以資本公積發放現金股利時,應注意發給現金的資本公積項目,若是不屬於股東出資額的項目,按照稅法規定,必須填發股利憑單,納稅義務人拿到這類現金股利時,也必須與年度其他所得併計,課徵綜合所得稅。 依據公司法規定,公司若受到大環境不景氣影響,使公司股票跌破面值,公司可將跌破面值的股票,以低於面額的市價買回,其所產生的溢價可列為資本公積。 會計師表示,資本公積在公司無虧損狀態下,可以轉增資配發股票給股東,如此一來,即能提高公司淨值,對於股票價值低於淨值的公司來說,可說是一大利多。 國稅局官員指出,資本公積除了彌補虧損外,無虧損的公司,經過股東會的同意,可將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新股給公司股東,或是將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的溢額,以及屬於受領贈與的所得,按股東原有股份比率,發給現金股利。 官員表示,在「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溢額」範圍中,包括十個項目,其中四項必須課徵所得稅。 這四大資本公積項目,分別為:一、公司發給現金的資本公積,屬於庫藏股票交易溢價;二、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三、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帳面餘額轉列者;四、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的已繳股款。 另外,屬於受領贈與的所得者,由於不具股東出資、公司返還股東投入資本的性質,同樣必須列入股東分派年度的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並課徵所得稅。 (工商時報) |
資本公積轉增資之稅務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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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95 年2 月24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40 號函釋: |
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股東所獲配之資本公積(資產重估增值、出售土地增益、企業合併溢額)轉增資股份,因非屬返還股東之投入資本,同意認屬股東之股利所得或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
財政部83 年6 月15 日台財稅字第831596449 號函釋 |
「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時,應於發行之股票背面註記左列文字; (一)本股票係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依規定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二)取得本股票之股東,於該項股票轉讓時應依左列規定,依法申報課徵所得稅: 1.個人股東: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併入轉讓年度原取得股東之財產交易所得申報課稅。 2.法人股東:應按全部轉讓價格,減除依所得稅法第48 條規定計算成本後之餘額,併入轉讓年度原取得股東之營利事業所額申報課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