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用標準扣除額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提醒:

為維護自身權益,於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應審慎選擇適用標準或列舉扣除,申報後如欲變更,請務必於稽徵機關核定前儘速辦理更正申報。

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於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法令: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書中未列舉扣除額,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

經納稅義務人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依前項規定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案例: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最近受理復查案中,納稅人某君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

嗣後因接獲稽徵機關核定稅額繳書後,始主張其依法申報,因試算結果不需繳稅,故未附上災害損失證明函,申請改採列舉扣除額方式計算,

惟與前揭規定不符,乃駁回其復查申請。某君仍有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遭駁回。

資料來源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