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境內發行之員工認股權,不管執行認股年度是否仍在境內任職,皆算境內所得

納稅義務人於任職期間取得我國境內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不管執行認股年度是否在境內任職, 其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屬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法令:

依財政部93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令規定「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個人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情況:

納稅義務人在我國境內任職期間取得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嗣離職轉赴國外就職後,始執行員工認股權,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屬我國境內來源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其他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

 

納稅義務人取得員工認股權後,可能於若干年後始執行其受僱期間取得之員工認股權,故往往忽略應將權利執行日股票之時價減除原始實際給付公司成本後之差額於執行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納稅義務人如有取得員工認股權,應特別注意於執行員工認股權年度,列報該項其他所得,以免補稅受罰。

 

◎案例:

邇來在受理之行政救濟案件中,有納稅義務人甲君主張其原任職我國境內公司,於94年10月間將手中持有原任職公司股票選擇權悉數出售,

惟出售時其已離職赴國外就職,系爭所得符合境外所得免稅要件,不應列入課稅範圍,

惟甲君任職期間取得員工認股權其提供勞務地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是甲君取得前開股票選擇權價差,係其任職我國境內公司基於甲君提供勞務及其工作表現而給予之報酬

依首揭財政部令釋規定,自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與員工認股權執行年度甲君是否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無關,是甲君申請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

 

資料來源: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