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該員工之所得稅或其他稅捐」規定

依據: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804119811號

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依稅法規定以該員工為納稅義務人之我國所得稅或其他稅捐

  1. 如依聘僱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約定為該員工提供勞務報酬之一部分,且營利事業已按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並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者,得以薪資費用列支。
  2. 屬依聘僱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約定為該員工提供勞務報酬之一部分者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該代繳之金額為外籍員工取自營利事業之贈與,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該外籍員工之所得稅

註:97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9704042610號令一(三)有關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我國稅捐之課稅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營利事業在99年3月12日以前:代外籍員工繳納依稅法規定以該員工為納稅義務人之我國所得稅,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該代繳之金額為外籍員工取自營利事業之贈與性質,核屬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該外籍員工之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