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徵收土地所獲得的補償費,應不應該課稅?

一、 營利事業課稅規定:
(1) 土地增值稅:政府向人民徵收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2) 營利事業所得稅:

(a) 土地部份:
營利事業因政府區段徵收其所有土地,因而領取之土地地價補償費及按公告土地現值加發之四成獎勵金,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視為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若有損失,亦不能認列。

(b) 地上物部份:
營利事業領取因政府徵收所發放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農作改良物補償、土地改良物補償或遷移費等法定補償,因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3款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補償金」,亦非屬同條第17款規定「因贈與取得之財產」,故尚無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應列為其他收入,於減除該地上改良物之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或損失 (如:帳載未折減餘額、拆遷費用、停工損失等項目)後,依法課徵所得稅。但營利事業依前開規定計算結果,如有損失,則可核實減除。

二、個人課稅規定:

(1) 土地增值稅:被政府徵收土地因而產生之土地增值稅,個人與營利事業之課稅規定相同,一律免徵。

(2) 綜合所得稅:

(a) 土地部份:
個人因政府區段徵收其所有土地,因而領取之土地補償費及按公告土地現值加發獎勵金,與營利事業之課稅規定相同,均視為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但若有損失,亦不能認列。

(b) 地上物部份:
個人領取因政府徵收所發放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農作改良物補償、土地改良物補償或遷移費等法定補償,因個人平時對於地上物成本等相關費用並未列帳申報,故無帳目資料且憑證亦不易保存,財政部基於便民及簡化稽徵作業,認定該項補償係屬損害補償性質,尚無所得發生,不課徵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