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用外籍看護所給付之費用,可否列舉扣除醫藥費?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納稅義務人僱用外籍看護所給付之各項費用係給付與個人,非給付與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醫療院、所,因此不符合於綜合所得稅醫藥及生育費項下列舉扣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