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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九年度已申報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 Details
- Category: 綜所稅
- Published on Thursday, 17 November 2011 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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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報 第017 卷 第008 期 20110112 財政經濟篇
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2 日
財政部令 台財稅字第09904906800 號
核定「九十九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一、 直轄市部分:
(一) 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三十七計算。
(二) 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 準用直轄市之縣(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之新北市)部分:
(一) 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一計算。
(二) 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三、 其他縣(市)(含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之直轄市)部分:
(一) 市(即原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三計算。
(二) 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計算。
(三) 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部 長 李述德
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
計算方式:依照去年出售房屋的「契稅繳款書」影印本,裡頭會有2個重要資訊「房屋稅籍編號:XXXXXXXXXX」和「契稅標準現值:XX萬」,以99年台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37%計算為例,假設您的「契稅繳款書」影印本裡頭的「契稅標準現值:50萬」,則需要申報的「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50萬X37%=18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