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底年終調帳應注意事項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條文未標註者指本準則)

民國103年09月30日

本準則   103.09.30修正發布第112、116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第38條

進貨、進料未取得憑證或未將取得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未能提出正當理由或未能提供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其屬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但依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處理者免罰。

營利事業如因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按實際進貨價格核定成本,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者,免予處罰。交易相對人涉嫌違章部分,則應依法辦理。

第67條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但因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為業務所需,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依其支出性質核實認定為費用或損失,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者,免予處罰。交易相對人涉嫌違章部分,則應依法辦理。

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依本準則規定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總額千分之三十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第64條

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

第63條

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屬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本準則第五十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七十一條第八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九十四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

依法得提列之各項損失準備仍應於帳上記載提列金額,並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列報損失始予認定。

48(所得稅法)

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

第44條(所得稅法)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所稱淨變現價值,指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

第一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第50條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所稱淨變現價值,指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

第一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第71條第8款薪資支出

營利事業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含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及職工退休基金)

第94條呆帳損失

第58條

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

製造業不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

前項各該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各該業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其未經核定該業通常水準者,得比照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相當之該同業原料耗用情形核定之;其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但上年度適用擴大書面審核者除外,若無上年度核定情形,則按最近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其為新興事業或新產品,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及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可資比照者,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前項所稱同業,指各主管稽徵機關所轄或鄰近縣(市)之該同業;所稱上年度核定情形,指上年度據以計算耗料之依據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主旨︰製造業申報耗用原料數量超過各該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者,如其申報因製造過程中所發生之下腳數量超過核定應產下腳數量時,其超過部分應先行計價自原料超耗金額中扣除後,再以其餘額視為超耗原料處理。說明︰二、查製造業因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下腳,除無形損耗外,應係由於原料之損耗而產生,故如其申報之下腳數量多於因採用通常水準所核定之應產下腳數量時,其多出部分,自係因採通常水準計算超耗原料所致,如對超耗原料已不予認定,但對因超耗而多產之下腳,復予計價作收入處理,自有欠公允。至有關下腳單價之認定,如當年度下腳有出售價格者,以其出售價格為準,如無出售價格者,以時價為準。(財政部68/03/27台財稅第31962號函)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製造業直接或間接耗用於生產供出售商品之「原料」或「物料」之成本,均應列入製造成本計算。依此,本部核定之各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已包括物料之耗用標準在內;稽徵機關於依所得稅法第2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核計製造業有無超耗時,應包含耗用物料部分。(財政部91/06/17台財稅字第0910452795號函)

第60條

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其應歸屬於營業成本之費用或損失,原列報於營業費用,經稽徵機關審定轉正者,應就調整部分分攤於期末存貨。

第95條   折舊

九、折舊應按每一固定資產分別計算;固定資產之各項重大組成部分,得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單獨提列折舊,並應於財產目錄列明。

十六、營利事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投資興建公共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者,應按興建公共建設之營建總成本,依約定營運期間計提折舊費用。但該建設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短於營運期間者,得於營運期間內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計提折舊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