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聘僱外籍員工,究應按非居住者或居住者扣繳之認定?

營利事業聘僱外籍員工,究應按非居住者或居住者扣繳之認定?

臺南市歸仁區蔡小姐來電詢問:

問題1:A外勞於103年8月1日進來該公司,惟出具之護照簽證所載入境日期為103年8月1日,究應按非居住者或居住者扣繳之認定?

問題2:B外勞於去年初即在該公司任職,原本按居住者扣繳,惟突然於今年5月3日離職(出境),回國去了不再來了,扣繳該怎麼申報?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答覆:

A外勞於103年8月1日入境,其103年度在台天數至多僅152天,居留天數未滿183天,非屬中華民國境內之居住者,公司應於每次給付薪資10天內完成扣繳申報程序。

B外勞原本按居住者扣繳(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限在103年度預計可滿183天),惟5月3日離境不再回來,103年度未待滿183天,身分別由居住者變為非居住者,公司應於離境前將本年度所有給付行為補扣繳,並向所在地國稅局補申報,同時提示B外勞居留證影本即可免責。

相關函令請參閱財政部98.10.9臺財稅字第09804080300號函及財政部67.1.20.臺財稅第30456號函

新聞稿聯絡人:綜所稅股黃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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