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及相關租稅減免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更新日期:2012/05/19 17:21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51號總統令制定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建構具有豐富文化及創意內涵之社會環境,運用科技與創新研發,健全文化創意產業人才培育,並積極開發國內外市場,特制定本法。

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法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   政府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應加強藝術創作及文化保存、文化與科技結合,注重城鄉及區域均衡發展,並重視地方特色,提升國民文化素養及促進文化藝術普及,以符合國際潮流。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

 一、視覺藝術產業。

 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

 三、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

 四、工藝產業。

 五、電影產業。

六、廣播電視產業。

七、出版產業。

 八、廣告產業。

 九、產品設計產業。

 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

 十一、設計品牌時尚產業。

 十二、建築設計產業。

 十三、數位內容產業。

 十四、創意生活產業。

 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事業,指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策,並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作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政策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文化創意產業統計,並每年出版文化創意產業年報。

第七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其設置條例另定之。

第八條   政府應致力於發展文化創意產業,並保障其發展所需之經費。

第九條   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文化創意產業。

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與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政府應推廣文化創意有價之觀念,充分開發、運用文化創意資產,並落實於相關政策。

政府用於有形或無形之文化創意資產支出,經濟效用年限達二年以上者,應劃編為資本門經費預算。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各項獎勵或輔導措施,以協助公民營企業及文化創意事業,將創意成果及文化創意資產,轉化為實際之生產或運用。

第十一條  為培育文化創意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文化創意人力資源,整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文化創意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文化創意事業充實文化創意人才,並鼓勵其建置文化創意產業相關發展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創意開發、實驗、創作與展演。

第二章   協助及獎補助機制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文化創意事業給予適當之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法人化及相關稅籍登記。

二、產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

三、創業育成。

四、健全經紀人制度。

五、無形資產流通運用。

六、提升經營管理能力。

七、運用資訊科技。

八、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

九、促進投資招商。

十、事業互助合作。

十一、市場拓展。

十二、國際合作及交流。

十三、參與國內外競賽。

十四、產業群聚。

十五、運用公有不動產。

十六、蒐集產業及市場資訊。

十七、推廣宣導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

十八、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運用。

十九、協助活化文化創意事業產品及服務。

二十、其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協助、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為提升國民美學素養及培養文化創意活動人口,政府應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美學及文化創意欣賞課程,並辦理相關教學活動。

第十四條  為培養藝文消費習慣,並振興文化創意產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觀賞藝文展演,並得發放藝文體驗券。

      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為發展本國文化創意產業,政府應鼓勵文化創意事業以優惠之價格提供原創產品或服務;其價差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前項原創產品或服務範圍之認定與補助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民間提供適當空間,設置各類型創作、育成、展演等設施,以提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政府機關辦理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採購,其採公開評選方式者,得將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創意、美學列為評選項目。

第十八條  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應保留該場站或相關設施一定比率之廣告空間,優先提供予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以優惠價格使用;其比率及使用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政府機關(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建立文化創意事業投資、融資與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各經營階段之文化創意事業取得所需資金。

政府應鼓勵企業投資文化創意產業,促成跨領域經營策略與管理經驗之交流。

第二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鼓勵文化創意事業建立自有品牌,並積極開拓國際市場,得協調各駐外機構,協助文化創意事業塑造國際品牌形象,參加知名國際展演、競賽、博覽會、文化藝術節慶等活動,並提供相關國際市場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

第二十一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

依前項規定提供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管理機關,應將對外提供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造冊,並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

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收益,得保留部分作為管理維護、技術研發與人才培育之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利用人係為非營利目的而使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時,管理機關得採優惠計價方式辦理

      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政府機關為協助文化創意事業設置藝文創作者培育、輔助及展演場所所需公有非公用

      不動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

      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方式之限制。

第二十三條 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

前項登記內容,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

第一項登記及前項查閱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

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二十四條 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著作權專責機關對於前項授權許可,應以適當之方式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一項使用報酬之金額應與一般著作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相當。

依第一項規定獲得授權許可完成之文化創意產品重製物,應註明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日期、文號及許可利用之條件與範圍。

第一項申請許可、使用報酬之詳細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發現其申請有不實情事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二十五條 政府應協助設置文化創意聚落,並優先輔導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進駐,透過群聚效益促進文化創意事業發展。

第三章   租稅優惠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之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

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並經由學校、機關、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二、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

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創新,公司投資於文化創意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第二十八條 文化創意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屬實,並經經濟部專案認定國內尚未製造者,免徵進口稅捐。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附件:行政院管轄變更令

二、文創事業相關法規減免規定

(一)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第 26 條 營利事業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之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並經由學校、機關、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二、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創新,公司投資於文化創意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

第 28 條 文化創意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屬實,並經經濟部專案認定國內尚未製造者,免徵進口稅捐。

(二) 產業創新升級條例

第 10 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三)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係指經營或從事下列事務者:

一、關於文化資產與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關於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藝、環境藝術、攝影、廣播、電影、電視之創作、研究及展演。

三、關於出版及其他文化藝術資訊之傳播。

四、關於文化機構或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場所之管理及興辦。

五、關於研究、策劃、推廣或執行傳統之生活藝術及其他與文化藝術有關活動。

六、關於與文化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國際文化交流。

七、關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藝術事業項目。

第 26 條 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民俗文物館、實驗劇場等場所免徵土地稅及房屋稅。但以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興辦,且其用地及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第 27 條 捐贈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或省 (市) 、縣 (市) 文化基金者,視同捐贈政府。

第 28 條 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前項文物、古蹟之價值,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

第 29 條 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屬於私人或團體所有者,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為維護整修古蹟所為第二十七條之捐贈,經捐贈人指定用途,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得移作他用。

第 30 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標準,由文建會會同財政部定之。

(四) 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

第 2 條 左列文化藝術事業從事本條例第二條有關之展覽、表演、映演、拍賣等文化藝術活動者,得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以下簡稱文建會)   就其文化勞務或銷售收入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之認可:

一、公立文化機關   (構) 或合於民法總則之公益社團或財團或依其他有關法令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法院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

二、依法完成營利事業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

第 6 條 第二條之文化藝術活動經認可後,其收入免徵營業稅。

第 7 條 第二條之文化藝術活動認可後,其娛樂稅減半課稅。但依娛樂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予免徵者,從其規定。

(五) 電影法

第 39-1 條 為獎勵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營利事業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投資達一定規模之電影片製作業之創立或擴充,其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電影片製作業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第一項發行記名股票募集之資金及其支應用途,已依其他法規規定適用投資抵減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者,不得適用本條之獎勵。第一項所稱達一定規模及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如何申請:

1. 產業創新條例第 10 條 規定, 公司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 15 % 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30% 為限。

2. 產業創新條例第 10 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以下簡稱 研發 投抵辦法 ) 第 12 條規 定 , 公司申請適用該 研發 投 資抵減 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 3 個月起至截止日內,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業主管機關) 申請認定其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   研發投抵辦法 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 ,始取得適用投資抵減獎勵之基本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