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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可適用之租稅優惠應如何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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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 營所稅
- Published on Tuesday, 31 March 2015 1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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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可適用之租稅優惠應如何申請 除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租稅優惠於 98 年 12 月 31 日 施行期滿外,目前公司尚可適用之租稅優惠有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 第 23 條第 2 項 ) 、發展觀光條例 ( 第 50 條 ) 、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 ( 第 5 條 及 第 6 條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 第 36 條 、 第 37 條及 第 40 條 )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 第 28 條 、 第 29 條及 第 33 條 ) 、產業創新條例 ( 第 10 條 )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 第 27 條 ) 、電影法 ( 第 39 條之 1) 、都市更新條例 ( 第 49 條 ) 、新市鎮開發條例 ( 第 14 條及 第 24 條 )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 第 35 條 ) 、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 第 29 條 ) 及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 ( 第 35 條 ) 。以下茲就較常用之租稅優惠如何申請說明之: (一)產業創新條例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 1. 產業創新條例第 10 條 規定, 公司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 15 % 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30% 為限。 2. 產業創新條例第 10 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以下簡稱 研發 投抵辦法 ) 第 12 條規 定 , 公司申請適用該 研發 投 資抵減 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 3 個月起至截止日內,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業主管機關) 申請認定其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 研發投抵辦法 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 ,始取得適用投資抵減獎勵之基本資格。 3. 公司若有 (1) 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或使用之專用技術; (2) 專為用於研究發展所購買之專業性或特殊性資料庫、軟體程式、系統; (3) 委託國外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外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 ( 4 ) 公司與國內、外公司共同研發等之支出須申請專案認定者,應與研究發展活動認定之申請案併案向 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4. 專用技術及公司與國內、外公司共同研發之支出, 逾期未提出專案認定申請者,得於費用之攤折或分攤年限內依前述規定期限提出,經核准者,其尚未攤折或分攤之支出自提出申請之前一年度起適用。 5. 公司從事研究發展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除於規定期限內向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外,尚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填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稅減免部分) 第 10-1 頁及 第 15-2 頁,並檢附規定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投資抵減稅額。如填報之資料有疏漏,得於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補正;其逾期未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不予受理。 (二) 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之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 1. 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 35% 限度內,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 5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生技新藥公司當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超過前 2 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超過部分得按 50% 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生技新藥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50% 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2. 公司符合 生技新藥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之要件者,得檢具文件、資料,向經濟部申請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經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者,經濟部核發生技新藥公司之審定函自核發之次日起 5 年內有效,屆期失其效力。 3. 公司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經濟部核發之生技新藥公司審定函, 填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稅減免部分) 第 15-1 頁,並檢附規定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投資抵減稅額。如填報之資料有疏漏,得於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補正;其逾期未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不予受理。 (三)股東投資抵減: 公司 創立或擴充 若符合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 ( 第 6 條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 第 40 條 )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 第 33 條 ) 、電影法 ( 第 39 條之 1) 之規定,申請以股東投資抵減, 抵減 股東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應取得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股東投資抵減證明書,並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股東投資抵減證明書正本一併申請之。 (四)自動化機器、設備及技術投資抵減: 公司若符合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 第 23 條第 2 項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 第 37 條 )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 第 29 條 ) 、新市鎮開發條例 ( 第 14 條 ) 之規定,申請以自動化機器、設備及技術投資抵減, 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應事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自動化機器、設備及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並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自動化機器、設備及技術投資抵減證明書正本及購買之相關憑證一併申請之。 更新日期:2013/03/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