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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固定資產殘值轉列損失時,應有廢棄之事實始得轉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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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 營所稅
- Published on Thursday, 21 May 2015 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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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固定資產殘值轉列損失時,應有廢棄之事實始得轉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足額後,僅剩殘值,如欲報廢,固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但仍應舉證證明有報廢作為存在,始得認列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99年度列報已達耐用年限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5,000,000元,惟未提示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遭全數否准認列。公司復查主張,依財政部69年12月8日台財稅第40295號函規定,固定資產於使用期限屆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者,如欲報廢,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不准認列該項損失,於法無據。該局以固定資產雖已達耐用年限並提列足額折舊,關於該項資產殘值轉列損失,仍須有報廢事實存在,始得認列為由,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甲公司仍表不服,遞經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資產報廢涉及實際作為,必須確實將該項資產捨棄或變賣,始得認列損益,而捨棄時之僱工清除費用,除可列報費用外,變賣之價金則應列為營業外之收入,捨棄事實才有外在表徵為查知。 該局強調,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資產殘值報廢損失,應有實際報廢事實存在且於報廢年度,始得認列。 (聯絡人:法務一科沈稽核;電話23113711分機18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