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派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及未分配盈餘計算處理說明

一、公司依本部96年9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390號令規定,將其自97年1月1日起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之金額,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公司以累積未分配盈餘為計算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之基礎者,亦同。

實務說明: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分派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之金額,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無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4款自營利事業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

二、公司分派之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於計算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時,業以費用列支,不得再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6款規定。

實務說明: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之金額,依商業會計法令以費用列支者,已反映於「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之減少,不得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6款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三、公司列報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之金額,如因估列時未考慮彌補虧損因素致有高估,與公司法第232條規定不合,當年度高估之金額不得認列。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如係按照前開估列內容通過,事涉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問題,原列報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不得認列,應由公司依公司法及章程規定,重新計算當年度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金額並辦理更正,依更正後金額認列。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9000806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