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外國營利事業在境外加工給付之加工費非屬我國來源所得

委託外國營利事業在境外加工給付之加工費非屬我國來源所得

民國 96 年 04 月 02 日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09600049130)

一、外國營利事業接受國內營利事業之委託,在我國境外之加工廠進行加工,如國內營利事業僅派員負責檢驗半成品入廠數量及品質未涉及境外加工廠所從事加工業務之任何製程者,該外國營利事業收取之加工費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並無須辦理扣繳。

二、國內營利事業與受託加工之外國營利事業間如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雙方約定支付之加工費金額,經發現有以不合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辦理。

說明:境外提供勞務,屬中華民國境外來源所得

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9804900430號令)

四、本法第八條第三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指在中華 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一)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

  (二)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

  (三)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

  前項所稱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協助始可完成,指 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但不包含勞務買受人應配合提供 勞務所需之基本背景相關資訊及應行通知或確認之聯繫事項。

  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國營利事業所取得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該項業務。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

  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其所得之計算,準用第十點第二項規定。

  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行為,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 、農林、漁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款規定認定之。

說明:所得稅法的概念中,中華民國包含中國大陸,,但本項"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境內"兩字不包含中國大陸

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9804900430號令)

十、本法第八條第九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 盈餘」,指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包含銷 售貨物及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營業利潤。

  前項營業行為同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者,營利事業如能提供明確劃分 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如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移 轉訂價證明文件、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得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該營業行為如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國營利事業所收取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該項業務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

  外國營利事業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銷售貨物,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

  (一)外國營利事業之國外總機構直接對中華民國境內客戶銷售貨物

  (二)外國營利事業直接或透過國內營利事業(非屬代銷行為)將未經客製化修改之標準化軟體,包括經網路下載安裝於電腦硬體中壓製於光碟之拆封授權軟體(sh-rinkwrapsoftware)、套裝軟體(packagedsoftware)或其他標準化軟體,銷售予國內購買者使用,各該購買者或上開營利事業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或公開展示等行為。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境外利用網路直接銷售貨物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並直接由買受人報關提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