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收入要如何申報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外國營利事業提供營業權、商標權、專利權或秘密方法予國內營利事業使用所取得之收入,尚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外國營利事業申請依前揭規定核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者,其合約內容應符合規定,所取得報酬始可適用。又該項業務財政部已授權由各地區國稅局辦理。 該局查核某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案件時,發現該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其專有商標權及生產技術予國內營利事業使用,並依合約規定收取定額權利金收入,依其提示合約及相關具體文件審核,所取得之收入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規定之權利金範疇,應由給付人於給付時,按給付總額扣繳20%所得稅款,非屬同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技術服務之範圍,遂否准其申請。 該局呼籲,外國營利事業欲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提供之技術服務內容,如涉及權利金範疇,應自合約價款劃分該權利金收入,僅就屬技術服務報酬收入申請適用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算所得額。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22)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收入要如何申報所得稅?

《賦稅》2009/5/19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每屆所得稅申報期間,總有不少會計從業人員或會計師詢問,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收入,究竟要如何申報所得稅相關疑義,由於這涉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等有所不同,且稅法規定分散於各條文,納稅人容易疏忽混淆,國稅局特將各種情形申報方式彙總如下,以供參考。
一、依所得稅法第25條之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收入百分之十或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者。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 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分支機構依照第67條之規定繳納暫繳稅款,並辦理暫繳申報。年度終了後,再依第71條規定繳納結算應納稅款並辦理結算申報。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申報課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有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 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扣繳,毋須辦理結算申報。若營業代理人依約定不經收價款者,應照有關規定負責報繳或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由給付人扣繳。並依各類所得扣繳稅標準第7條規定,按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百分之十或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五。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由營業代理人依法申報納稅,不發生與第25條之所得合併課稅之問題。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有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 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給付人於給付時扣繳。並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7條規定,按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百分之十或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五。如有非營業收益,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辦理,致於非營業損失,則不發生申報與核認之問題。

二、依所得稅法第26條規定,國外影片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經由營業代理人出租影片之收入,應以其二分之一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由營業代理人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8條規定,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扣取百分之二十;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出租影片之成本,得按片租收入百分之四十五計列,並衣前項(一)辦理暫繳及年度結算申報。
三、未依所得稅法第25條或26條之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之收入計算所得額者: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1.如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

2.如有非屬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納稅代理人按各類所得率標準第9條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新聞稿提供單位:資料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林筠珍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