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達所得額標準以上者,仍得再個別調查核定

申報達所得額標準以上者,仍得再個別調查核定

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表示: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0號解釋,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之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以上者,仍可實施抽查之做法,與修正前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意旨。稽徵機關如認縱令申報所得額已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仍有實施抽查核定之必要時,自可檢討修正相關稅法條文予以明定。該所進一步表示,為利稽徵查核並避免爭議,爰依前揭大法官解釋理由,已於98年5月27日 增訂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但書」規定,按修正後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額達規定標準以上者,如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得再個別調查核定之
 
該所特別提醒各營利事業,依現行稅法規定,縱使申報已達所得額標準以上者,稽徵機關如認有必要仍可抽查,請務必依規定開立及取得憑證並誠實申報,以免被補稅或裁罰。  

新聞稿聯絡人: 營所遺贈稅股 郭股長   聯絡電話:(05)2062141-100  

所得稅法第80條
 
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但如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或申報之所得額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得再個別調查核定之。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