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法人取具中華民國之證券交易所得是否應納稅?

                                                
   

問題主旨

   
   

稅局問與答:外國公司出售證券之稅賦

   

網址:http://www.ntbna.gov.tw/etwmain/front/ETW174/View?caseid=0990611n0002

   
   

提問日期

   
   

2012/01/27 03:55:00

   
   

提問內容

   
   

本公司有一日本法人股東,本公司股東擬與他公司換股上市。

   

日本公司若不換股上市,日後出售未上市股摽所課徵之稅賦與若換股上市出售所課徵之稅賦是否不同。

   

外國公司出售之未上市股票利得是否有最低稅賦或就源課繳

   
   

回覆內容

   
   

按「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所規定。

   

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五、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2項、第74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分別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凡買賣我國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無論持有人與受讓證券人之一方或雙方是否具有我國國籍或在我國境內設有住所、居所或營業場所,亦無論其係在我國境內或境外完成轉讓或交易行為,均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為財政部63年1月30日台財稅第30644號函釋有案。 台端所詢外國公司買賣我國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乙節,依據前揭法令及函釋規定,凡有轉讓買賣行為者,均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

   

至於台端另詢外國公司出售未上市股票利得是否有最低稅賦或就源課徵乙節,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如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不適用所得稅法第71條結算申報之規定,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適用;反之,該外國公司應辦理所得稅申報,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一、參考稅法及其條文:

l     所得稅法第4-1條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下列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得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自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

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l     所得稅法第88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l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五、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結論:外國公司(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出售之未上市股票利得無低稅賦或亦無需就源課繳,於目前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情況下,無證券交易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