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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部分,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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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 營所稅
- Published on Tuesday, 16 December 2014 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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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部分,並自即日生效
財政部103.11.03台財稅字第10304027120號令
主旨: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部分,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 二項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部分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部分修正規定
稅 法 |
稅法條次及內容 |
修正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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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情形 |
裁罰金額或倍數 |
||
所 得 稅 法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 |
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 二、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 三、違反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 |
營利事業有本條文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一、超額分配之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二、超額分配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
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者。 |
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0‧二倍之罰鍰。但於限期內補繳超額分配之金額者,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0‧一倍之罰鍰。
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0‧五倍之罰鍰。但於限期內補繳超額分配之金額者,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0‧二倍之罰鍰。
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但於限期內補繳超額分配之金額者,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0‧六倍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