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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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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 遺產稅
- Published on Monday, 24 October 2011 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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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800467950 號
修正說明:本次計修正16條、刪除1條及增訂2條
修正要點:
一、
1.配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增訂依該條例更生、清算而免除之債務,非屬本法第5條第1款之贈與;
2.依該條例更生、清算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取償,經取具和解契約或法院裁定書者,為本法第16條第13款所稱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之情形。
(修正條文第2條及第9條之1)
二、捐贈不動產經核准不計入遺產總額者,納稅義務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期限,由現行之2年修正為1年。(修正條文第7條)
三、配合本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殘障特別扣除額」修正為「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並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精神衛生法之修正,修正申報該項扣除額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10條之2)
四、有關農業用地,係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認定,而該條例第3條第10款就農業用地之內涵已定有明文,爰刪除第11條有關農業用地之定義規定。
五、
1.增訂依本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經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未依同條第2項所定期限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應依法補徵遺產稅及加計利息。
2.已依期限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其財產價值之估算方式。
(修正條文第11條之1及第40條之1)
六、配合民法總則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條文第22條)
七、
1.增訂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之估價方式(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加權平均成交價–>價格劇烈變動者前一個月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
2.增訂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依規定應按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時,其應調整估價之情形。
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估價方式:
(1)初次上市櫃、興櫃者於主管機關核准/櫃買中心同意後至正式買賣前,應依證券之承銷價格/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認購價格估定。
(2)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其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者,依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
(3)公司持有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估價。
(4)已擅自停業、歇業、他遷不明或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應核實認定之。
(5)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述規定。
(修正條文第28條及第29條)
八、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估定,本法及本細則無規定者,定明應依市場價值估定之。(修正條文第41條)
九、為符稽徵實務,修正納稅義務人辦理實物抵繳應檢送之文件。(修正條文第49條)
十、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實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現行按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之分給成數分別移轉登記為國、直轄市、市、鄉(鎮、市)有之規定,修正為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坐落於收入歸屬之直轄市、市、鄉(鎮、市)轄區內者為限。另增訂管理機關辦理抵繳實物變價作業所須墊繳之規費、管理及處分費用,亦得自抵繳實物之收益及變賣或放領後之價款抵償。(修正條文第51條)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本次修正條文,除第22條第1項因涉及民法總則「監護宣告」之規定,依民法總則編施行法第4條之2規定,應自98年11月23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皆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