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所涉遺產稅之課徵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被保險人之遺產總額,亦即免課遺產稅。

該局說明,上開有關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立法意旨,主要係考量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致失去經濟來源而投保,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如再課予遺產稅,有違保險終極目的。故並非鼓勵或容讓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規避應負擔之遺產稅,從而,對於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之保險,基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自無免予課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該局以一般人較易混淆之投資型保險單為例說明,按適用「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之投資型保單,如屬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死亡給付,如有不符合前述免稅立法意旨情形,即非為保障並避免被保險人之家人因其死亡致失去經濟來源而投保,仍有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之適用。此外之投資型保險單,原則上與其他投資財產(如:有價證券)性質相同,仍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該局受理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申報案,繼承人申報1筆人壽保險身故保險金300萬餘元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遺產,主張該保險給付應免予課徵遺產稅。經查核結果,係被繼承人以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指定繼承人2人為受益人,向某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適用前揭規範之投資型保單,惟被繼承人於投保時已80歲,並以躉繳方式繳交300萬元保險費,死亡時又遺有高額遺產,其投保系爭保險時,並無避免家人於其身故後陷於生活困難之需要,已與保險目的不符,顯欲將存款型態之財產以投保方式轉換為免稅之保險給付,藉此規避遺產稅,自與前揭保險給付免稅之立法意旨不符,故核定繼承人因之受益之保險給付金額應併入遺產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