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利用子女名義存款,分散所得,若子女並沒有允受之意思,應不構成「贈與」之行為

莊先生於民國87年間二次分別自銀行帳戶提領4,000萬元及400萬元,轉存入其二個兒子名下,嗣經國稅局查獲,以其涉嫌漏報贈與稅,除補徵稅額13,775,000元外,並罰鍰一倍13,775,000元。
  類此案例,可說是屢見不鮮,對有錢人來說,27萬元的儲蓄特別扣除額或許是杯水車薪,無濟減輕稅負,因此往往會利用成年子女或其他親屬名義,將部分存款轉入其名下,以分散利息所得及享受多個27萬元的免稅扣除額。殊不知此一作法已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贈與」,若遭國稅局查獲,除須補徵稅率4%至50%之贈與稅外,還會受罰鍰一倍之處分,代價不可謂之不重。以上例而言,贈與總額4,400萬元,補稅加罰鍰高達2,755萬元,財產去之大半,得不償失可見一斑。
  或許有人會認為上例僅是利用子女名義存款,分散所得,若子女並沒有允受之意思,應不構成「贈與」之行為,因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之「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不錯,是有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459號、90年訴字第4564號及91年簡字第165號之判決,以各該案父母將資金存入子女戶頭,子女並不知情及無經濟處分權而撤銷國稅局的處分。亦有財政部90.6.4台財訴字第0890056650號訴願決定,以訴願人之孫女們多不在國內,則渠等對系爭資金及孳息有無支配權,彼此間是否有無償給與及允受之意思表示?均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而撤銷國稅局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不過這些納稅人勝訴的例子畢竟僅是少數,大多數案子的下場仍是補稅加罰鍰。
因為稅捐稽徵機關通常會以「名義存款人已自行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及「曾有將存款本息領用之事實」為由,認定名義存款人已為允受之意思表示,因此,除非你有具體明確之事實證據可加以反駁,否則贏的機會並不大。
  亦有人會在遭到國稅局查獲時,趕忙將原存於子女或親屬名下之存款轉回自身名下,以此向國稅局證明原行為並非贈與,不過依據稅捐機關的規定,以動產作為贈與標的時,如該動產已完成交付即不得准予撤銷。贈與標的若為股票,在尚未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前可撤銷,辦理過戶後,即不得撤銷。
至於財政部67.8.11台財稅第35419號函規定,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認股在查獲前自行轉回父母名義者免徵贈與稅;及72.3.1台財稅第31299號函與91.7.22台財稅第0910408476號函規定,父母以未成年子女與成年子女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其定存屆期有轉回父母帳戶者,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免計入贈與總額。二者適用要件應是以在被查獲前轉回為限。
 
此外,「借貸」也是經常被納稅人用來抗辯的說詞,只是親子間借貸,認定一向從嚴,要想取信國稅局,恐須有十足之證據力方能竟功。
  目前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中心已建立有全國人民財產總歸戶資料,包括個人擁有的土地、房屋、投資、車輛等資料,配合個人每年申報的綜合所得稅資料,兩者相互交查,比較前後年度變化情形,對有異常者即列案調查,要想僥倖逃過,恐非易事。最近財政部即擬對大額可轉讓定期存單(採分離課稅,稅率20%)的領息者加以選案調查,看其中是否有以父母出資購買,而以子女名義領取本息涉及贈與情事者。
  因此,建議有高額存款的人要想減輕稅負,還是循合法的途徑為佳,購買國內外債券基金即為一不錯之選擇。妥善安排利息到期領息之時點,避免過度集中於某一年度,亦為可行之方法。至於利用財政部對個人與營利事業從事附買回債券交易,利息所得認列規定之漏洞,於領息前數天將債券賣與營利事業,以規避個人利息所得之作法,雖亦可行,但此方法恐為時不久,因財政部正擬修改所得稅法加以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