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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稅
將資金貸與他人不收取利息,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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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 贈與稅
- Published on Friday, 21 October 2011 1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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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資金貸給他人卻不收取利息,是否得認列相對於貸出款項的利息支出
營利事業將資金貸與他人不收取利息,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將不予認定。
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留意帳上有無列報暫付款、股東往來、同業往來或其他應收款而有上述情形,應自行調整,以免遭剔除補稅。
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案例: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其他應收款5,000餘萬元主要係貸與同業,並未收取利息,爰按該公司當年度無息貸出金額依平均借款利率設算100萬餘元利息支出否准列報利息費用,逕予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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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轄內某家經營汽車零件買賣的甲公司,9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利息支出2000餘萬元,經國稅局核對其94及93年度資產負債表後發現,甲公司93年底股東往來借餘金額高達1億餘元,迄至94年底雖已無股東往來餘額,但其他應收款卻較上(93)年底增加1億餘元。甲公司提出說明,94年底其他應收款所增加1億餘元,的確是由股東往來借餘金額轉入,該筆款項是甲公司93年間先行代其上游廠商乙公司的墊付款項,甲公司雖未向乙公司計收利息,但乙公司是將其產品以較其他客戶為低之價格售予甲公司,即透過相對低價進貨之利益彌補甲公司的利息收入。不過,甲公司卻無法提相關合理文據資料佐證,國稅局最後仍依照上述規定,按加權平均借款利率6.53%設算利息800多萬元,自甲公司94年度申報的利息支出減除,甲公司因此需補繳稅款200多萬元。
甲公司對國稅局的核定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最後遭最高行政法院以甲公司將鉅額資金積壓供關係企業運用,等同貸款與關係企業並不收取利息,他方面又借入款項支付利息,本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則相當於貸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即非營業必須之費用,自不得認列,而判決其敗訴。
資料來源: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