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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萬以上欠稅大戶,追稅期延長為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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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 稅捐稽徵法
- Published on Wednesday, 08 July 2015 1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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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爭議(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欠稅負責人限制出境之適用情形 李燕鈴律師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依上開條文規定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如公司欠稅,其金額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若該欠稅案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欠稅金額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未提供相當擔保者,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公司欠稅造成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無法出境時,常常造成公司負責人無法出境,延誤出國行程,以下說明稅捐稽徵法於公司欠稅時,公司負責人限制出境之適用情形。 稅捐稽徵法第24條所指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係依照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由上開條文可知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皆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其規範對象十分廣泛,常有上開營利事業負責人,於出境時才得知自己已被限制出境,而無法出國,也常引發許多爭議。 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之限制出境,如依財政部83/12/02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所示:「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因公司法第8條規定,營利事業之清算人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故於公司欠稅時,亦為財政部限制出境之對象。惟營利事業之清算人,若係由法院選派之律師或會計師時,財政部是否得為限制出境之對象?依財政部86/03/12台財稅第861885313號函所示:「根據本部83/12/02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釋規定所為限制公司清算人出境,如該清算人係由法院選派之律師或會計師所擔任者,則不予限制出境。」,故除法院選派之律師或會計師所擔任者,則不予限制出境者外,其餘營利事業之清算人亦為限制出境之對象。 綜上所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皆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上開人員應於出境時查明公司是否有欠稅達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或有案件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欠稅金額達新臺幣300萬元以上,且未提供擔保者,應儘速補繳欠稅稅款,以免遭限制出境而無法出國。 |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係規範稅捐機關如何保全稅捐債權而設,側重義務人財產之保全;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本署各分署如何實施強制執行措施,著重在義務人有無故意不履行、逃匿、隱匿處分應供執行財產、違背協力義務等情事。二者對於限制出境之目的、要件、限制出境之機關均有不同,本署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限制出境,自不受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第6項有關限制出境金額、期間之限制。 參考資料: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2、顯有逃匿之虞。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4、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第3項)。…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第6項)。…」 |
欠稅追討期限 不得逾15年 從96年4月23日起,稅捐機關移送法務部執行追稅的欠稅案,最長追稅期均不得超過15年。總統令21日公告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3條條文,民眾遭無限期追討欠稅的時代已經宣告結束。 財政部說,96年3月5日到3月22日之間已移送法務部的舊欠稅案,因為不在新法明訂的過渡案件適用時點內,雖然新法23日才生效,因無過渡條款保障,政府追稅的最長期限還是可達15年。 23日生效的新法也增訂「追溯條款」,凡是3月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法條文之前,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的舊欠稅案件,追稅期只到民國101年的3月4日,過期案件一律不再追討。 過去欠稅案件的處理,必須經過兩個部會,稅捐機關在核發稅單後的五年內,稱之為「徵收期」,徵收期將屆滿的欠稅案,稅捐機關均會移送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由執行署負責執行欠稅追討作業。新法生效前,政府擁有無限期的追稅權。 立法院今年3月5日三讀通過稅捐稽徵法第23條修正案,重新訂定稅捐徵收期限。新法增訂第4與第5項規定,明令稅捐徵收期仍是五年,但已移送各地行政執行處的欠稅案,執行期限亦為五年;五年屆滿前執行處已展開行動者(如著手調查欠稅人的所得資料、當事人親自說明財產狀況等),執行期屆滿後,可再延五年;未展開執行程序者,不得再延長。 財政部表示,生效後的稅捐稽徵法,新欠案件追稅期,除稅捐機關有效徵收期五年外,移送行政執行署的追稅案件,已展開追稅程序者,合計徵收期與執行期,政府擁有長達15年的追稅權;反之,始終未展開追稅程序者,追稅權最長只有十年。逾追稅期的欠稅案,均不再追討。 稅捐稽徵法第23條同時也增訂第5項的過渡時期條款,要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需規範各地執行處,必須在新法修正生效後五年內,就尚未完成追討的舊欠案積極追稅。這類案件有效追討期只到民國101年3月4日 。 立法院三讀通過稅捐稽徵法第23條,追討欠稅將不再無限期 分類:稅捐稽徵法 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71號令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3條條文」,修正後之條文第4項規定與「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於欠稅之執行期間作成一致性規範。 高雄縣地方稅務局表示:原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與現行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不得無限期追討之規定明顯抵觸;此次修正該條文第4項:「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將使稅捐稽徵法與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得以整合一致。 此次條文修正之規定雖有利於欠稅人,惟追稅期間最長仍可達15年,因此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應繳納之稅捐仍應如期繳納,以免欠稅合法送達後遭強制執行或限制出境,徒增不必要之困擾,影響自身的信譽與權益。 |
50萬以上欠稅大戶,追稅期延長為10年 一、法律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3條 (2011.11.08立法院三讀通過) 二、修法重點: ◾欠稅50萬元以下(包括個人、公司行號),於2012年3月5日前尚未追回者,一筆勾銷。 ◾欠稅50萬元以上(包括個人、公司行號),追稅期限延長至106年。 三、修法內容: 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的欠稅案件,原則上自該日起逾5年(即101年3月4日)未追回即不再追討。 但有以下三種情形之一者,自96年3月5日起,可追稅期限延長為10年,即稅捐機關的追欠期限可延至106年(106年3月4日止)。 1.截至2012年3月4日,同一納稅義務人欠稅50萬元以上者。 2.2012年3月4日前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 (例:已拘提或管收)。 3.2012年3月4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者、 (例:適用禁奢條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