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萬以上欠稅大戶,追稅期延長為10年

租稅爭議(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欠稅負責人限制出境之適用情形

李燕鈴律師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依上開條文規定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如公司欠稅,其金額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若該欠稅案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欠稅金額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未提供相當擔保者,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公司欠稅造成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無法出境時,常常造成公司負責人無法出境,延誤出國行程,以下說明稅捐稽徵法於公司欠稅時,公司負責人限制出境之適用情形。

稅捐稽徵法第24條所指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係依照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由上開條文可知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皆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其規範對象十分廣泛,常有上開營利事業負責人,於出境時才得知自己已被限制出境,而無法出國,也常引發許多爭議。

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之限制出境,如依財政部83/12/02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所示:「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因公司法第8條規定,營利事業之清算人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故於公司欠稅時,亦為財政部限制出境之對象。惟營利事業之清算人,若係由法院選派之律師或會計師時,財政部是否得為限制出境之對象?依財政部86/03/12台財稅第861885313號函所示:「根據本部83/12/02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釋規定所為限制公司清算人出境,如該清算人係由法院選派之律師或會計師所擔任者,則不予限制出境。」,故除法院選派之律師或會計師所擔任者,則不予限制出境者外,其餘營利事業之清算人亦為限制出境之對象。

綜上所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皆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上開人員應於出境時查明公司是否有欠稅達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或有案件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欠稅金額達新臺幣300萬元以上,且未提供擔保者,應儘速補繳欠稅稅款,以免遭限制出境而無法出國。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係規範稅捐機關如何保全稅捐債權而設,側重義務人財產之保全而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本署各分署如何實施強制執行措施,著重在義務人有無故意不履行、逃匿、隱匿處分應供執行財產、違背協力義務等情事。二者對於限制出境之目的、要件、限制出境之機關均有不同,本署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限制出境,自不受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第6項有關限制出境金額、期間之限制。

參考資料: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2、顯有逃匿之虞。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4、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第3項)。…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第6項)。…」

欠稅追討期限 不得逾15年

從96年4月23日起,稅捐機關移送法務部執行追稅的欠稅案,最長追稅期均不得超過15年。總統令21日公告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3條條文,民眾遭無限期追討欠稅的時代已經宣告結束。

財政部說,96年3月5日到3月22日之間已移送法務部的舊欠稅案,因為不在新法明訂的過渡案件適用時點內,雖然新法23日才生效,因無過渡條款保障,政府追稅的最長期限還是可達15年。

23日生效的新法也增訂「追溯條款」,凡是3月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法條文之前,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的舊欠稅案件,追稅期只到民國101年的3月4日,過期案件一律不再追討。

過去欠稅案件的處理,必須經過兩個部會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的五年內,稱之為「徵收期」徵收期將屆滿的欠稅案,稅捐機關均會移送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由執行署負責執行欠稅追討作業。新法生效前,政府擁有無限期的追稅權。

立法院今年3月5日三讀通過稅捐稽徵法第23條修正案,重新訂定稅捐徵收期限。新法增訂第4與第5項規定,明令稅捐徵收期仍是五年但已移送各地行政執行處的欠稅案,執行期限亦為五年五年屆滿前執行處已展開行動者(如著手調查欠稅人的所得資料、當事人親自說明財產狀況等),執行期屆滿後,可再延五年;未展開執行程序者,不得再延長。

財政部表示,生效後的稅捐稽徵法,新欠案件追稅期,除稅捐機關有效徵收期五年外,移送行政執行署的追稅案件,已展開追稅程序者,合計徵收期與執行期,政府擁有長達15年的追稅權;反之,始終未展開追稅程序者,追稅權最長只有十年。逾追稅期的欠稅案,均不再追討。

稅捐稽徵法第23條同時也增訂第5項的過渡時期條款,要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需規範各地執行處,必須在新法修正生效後五年內,就尚未完成追討的舊欠案積極追稅。這類案件有效追討期只到民國101年3月4日 。

立法院三讀通過稅捐稽徵法第23條,追討欠稅將不再無限期

分類:稅捐稽徵法

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71號令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3條條文」,修正後之條文第4項規定與「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對於欠稅之執行期間作成一致性規範。

高雄縣地方稅務局表示:原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與現行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不得無限期追討之規定明顯抵觸;此次修正該條文第4項:「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將使稅捐稽徵法與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得以整合一致。

此次條文修正之規定雖有利於欠稅人,惟追稅期間最長仍可達15年,因此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應繳納之稅捐仍應如期繳納,以免欠稅合法送達後遭強制執行或限制出境,徒增不必要之困擾,影響自身的信譽與權益。

50萬以上欠稅大戶,追稅期延長為10年

一、法律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3條 (2011.11.08立法院三讀通過)

二、修法重點:

欠稅50萬元以下(包括個人、公司行號),於2012年3月5日前尚未追回者,一筆勾銷。

欠稅50萬元以上(包括個人、公司行號),追稅期限延長至106年。

三、修法內容:

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的欠稅案件,原則上自該日起逾5年(即101年3月4日)未追回即不再追討。

但有以下三種情形之一者,自96年3月5日起,可追稅期限延長為10年,即稅捐機關的追欠期限可延至106年(106年3月4日止)。

1.截至2012年3月4日,同一納稅義務人欠稅50萬元以上者。

2.2012年3月4日前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

(例:已拘提或管收)。

3.2012年3月4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者、

(例:適用禁奢條款)。